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廖湘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核發之屏院高民執辛字第92執10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執行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569、14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屏東地院於111年7月19日作成111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同日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撤銷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及執行力,自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原裁定未察及此,遽謂系爭支付命令不失執行力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7、35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569支付命令部分,即命抗告人與第三人郭麗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1,259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7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卷,下稱執助卷第19頁),因確定證明書經撤銷,而不具執行力。
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應由受託法院即高雄地院於審查執行名義後,函覆囑託法院即屏東地院無從代為執行,尚不得逕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之,並於111年7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執助卷第133頁),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屏東地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補繳抗告費,尚未終局裁定,有送達證書、補費裁定足佐(見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5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可見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仍屬未定,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部分,即命抗告人與郭麗玲連帶給付781,607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見執助卷第129頁)已失其執行力,原處分遽謂此部分已失執行力,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