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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謝淑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雅君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履行契約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時,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下稱系爭反訴),惟伊生活困難,毫無積蓄又遭對造強制執行扣薪,唯一不動產已遭法拍,故無資力支出系爭反訴裁判費;
然伊反訴證物齊全,非無勝訴之望,乃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所請。
爰提起抗告,並具狀釋明無資力,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反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受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名下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對核發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與抗告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命令、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局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釋明無資力。
惟由抗告人自承名下原有不動產,並有薪資所得等情,縱該不動產經法拍換價,其亦非無資力之人;
次由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之扣薪命令或對抗告人之執行命令觀之,執行法院僅對其扣薪1/3,或禁止其收取第三人遊境科技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亦難認其已無資力。
再者,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禁止弘遠公司收取各銀行之存款債權,各銀行亦不得對弘遠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9-49頁),此核與抗告人之資產無涉。
又抗告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局函,僅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證明文件,亦未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此外,參酌原審於系爭事件所查抗告人經營之弘遠公司資料,抗告人為弘遠公司董事長,弘遠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41,691,030元,抗告人持有股份4,227,167股(見原審111年度審重訴卷第455頁),持股比例最高,足見其確有一定資產,難認該當無資力。
是衡酌上情,並參以抗告人得代理系爭事件共同被告呂金龍提起系爭反訴,各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呂金龍15,475,238元、15,476,237元,有系爭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3頁),顯見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
從而,基上事證,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系爭反訴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抗告人反訴請求之15,475,238元計算,裁判費為148,224元);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為無資力支出系爭反訴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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