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3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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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林文昭



相 對 人 張次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其中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6款之規定,第二、三審民刑事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本件訴訟審判期限約需3年,即可得訴訟終結確定,故本件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客觀利益應為60萬1,095元,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將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200萬元,容有斟酌之餘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判命給付400萬元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因利息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清償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等情,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始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5年9月13日為止(即自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2年9月13日起算3年,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下稱本案卷】第9頁),共計4年2月18日。

是依此計算,本件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8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4.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元。

原裁定未推定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逕以10年為其期間,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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