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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菊蓮
相 對 人 林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991號清償票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吳姿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非公同共有,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第一順位抵押人即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計新臺幣(下同)1,299萬0,808元,即非不可分債務,應由相對人與吳姿儀各負擔2分之1。
而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查證系爭不動產市價,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依所囑託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估價為862萬7,000元為核定拍賣底價,逕以債權人即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指價,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2,500萬元,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進行拍賣,此金額已超過市價約500餘萬元;
且伊當時未接到指定最低拍賣底價通知,執行法院亦未通知此為特種拍賣,伊因而無從異議。
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撤銷查封系爭不動產,將之發還相對人,致伊利益無從保障,故聲明異議,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99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57991號裁定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第57991號裁定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
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與吳姿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經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單位鑑估為862萬7,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具狀以相對人計積欠1,299萬0,808元本息及違約金,故聲請參與分配,是執行法院乃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3,110,81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上情無訛,則執行法院既已調查鑑估系爭不動產市價,是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市價乙節,已屬無據。
其次,倘依執行法院送請鑑定單位鑑估之價額進行拍賣,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將顯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計13,110,811元甚明(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塗銷,此經抗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40至145頁,不予贅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關於無益拍賣禁止之規定,執行法院乃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及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和潤公司,請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等情,該等通知並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9月14日及110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及和潤公司,有執行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22、124、147、149至150頁、110年度司執字第55123號卷(下稱併案卷)第16頁】,而和潤公司已依上開通知函文,於同年11月8日指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2,500萬元(見併案卷第21頁),然抗告人僅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見系爭執行卷第133頁),及於同年9月22日具狀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為1,299萬0,808元之2分之1即649萬5,454元云云(同上卷第154頁),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執行法院乃參酌和潤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指定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2,500萬元,而依前開規定,再於111年1月28日通知抗告人具狀證明債務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等,該函亦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65至166頁),然抗告人仍僅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以原鑑價金額862萬7,000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同上卷第167頁),而未依上開規定,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執行法院遂依和潤公司指定之最低拍賣價額2,500萬元,定111年4月19日進行拍賣,並於111年3月21日通知抗告人,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同上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於法自無不合;
且無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未通知其指定最低拍賣底價之情。
㈡嗣執行法院依和潤公司指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同上卷第185頁),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等債權人,因依和潤公司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乃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如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依法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等情,此通知並已送達各債權人,有通知函及回執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89至196頁),惟逾期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乃依上開函旨,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未通知此為依上開規定之特種拍賣,其因而無從異議,且因撤銷查封系爭不動產,將之發還相對人,無從保障其利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㈢另相對人與吳姿儀為玉山銀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其等對玉山銀行全部債務之擔保,此有玉山銀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參與分配卷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玉山銀行得就相對人積欠之1,299萬0,80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縱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玉山銀行仍有就抵押物全部優先受償之權利。
其次,系爭不動產鑑估價額為862萬7,000元,縱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換算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431萬3,500元,是此部分賣得價金,亦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全部或抗告人所稱2分之1債權649萬5,454元及執行費,足見確有拍賣無實益之情。
故抗告人主張玉山銀行債權應由相對人與吳姿儀各負擔2分之1,以鑑估價額計算,非拍賣無實益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在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後,考量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請抗告人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有通知和潤公司指價情形,惟抗告人均未依規定及通知為之,嗣執行法院通知各債權人將公告3個月,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惟逾期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者,而依法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發還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並未通知其指價或指稱並非無拍賣實益或未告知特種拍賣云云,均乏所據,要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第57991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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