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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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超島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修


相  對  人  黃瑞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伊之公司負責人,並掌管伊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印鑑章。

嗣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玉修,經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相對人未經股東同意,自108年6月12日起陸續領取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12萬3927元(下稱系爭款項),挪為私用。

伊請求其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均藉詞推諉,拒不辦理移交,伊已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在案。

又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且已將其所有之股票拋售一空,顯有將財產藏匿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幕後老闆為郭玉樹,因郭玉樹具有國立大學教授之公職人員身分,無法為公司負責人,遂委由伊擔任掛名負責人。

郭玉樹與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將抗告人之財務委由伊處理,公司實為郭玉樹個人所有,財務公私不分,伊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於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均係在郭玉樹之監督及授意下所為,時常供其私下花用,伊並無侵占情事。

茲郭玉樹與伊分手,由其現任女友擔任抗告人之負責人,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又伊並無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且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抗告人顯未盡聲請假扣押之釋明義務,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變更為曾玉修,相對人自108年6月12日起於系爭帳戶陸續領取系爭款項挪為私用,經伊請求其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均藉詞推諉,拒不辦理移交,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通訊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至64頁、本院卷第19至39頁),相對人既不否認提領系爭款項,且自承其時常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供郭玉樹私下花用(本院卷第94頁),足見相對人確有公款私用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部分釋明。

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取款指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全事聲字卷第57至63、145至19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上開證據形式觀之,尚無法證明其提領款項與抗告人之公司業務有關,所辯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詢問相對人系爭款項之流向,相對人均藉詞推託,拒不辦理移交及返還系爭款項,且已將其所有之股票拋售一空,顯有將財產藏匿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亦據其提出電子通訊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函為憑(本院卷第19至51頁)。

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與抗告人所提上開法院公函互核比對,相對人於111年尚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積電公司、新光鋼鐵公司之股份,惟於112年間已將上開股份全數出清,顯見其確有處分現有資產之舉。

又觀諸相對人上開財產資料,其於111年度固有利息所得1136元、另有高雄市橋頭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已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12年12月20日仍積欠抵押貸款713萬3236元,有該銀行函文可查(本院卷第69頁)。

而依抗告人陳報同大樓於111年間之實價登錄行情每坪約24.4萬元,以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1273.9萬元(本院卷第87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扣除抵押債務後,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顯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是依上開事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有處分其名下股份之行為,極有可能繼續處分其名下資產,客觀上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件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繁簡程度暨推估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定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為337萬4643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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