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原審法院(即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在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所拍賣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伊亦係其中系爭528、533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有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執之受分配,並不合法,執行法院自不應列入分配。
嗣於執行期間,新裕公司雖將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轉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惟並未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騰邦公司亦不能受分配。
伊既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繳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1,228萬9,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自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詎執行法院竟命伊應補繳1,228萬9,000元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伊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4月2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經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進行減價拍賣程序,於112年1月11日公開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應買,由併案(即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25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債權人即抗告人當場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即拍賣最低價額1,228萬9,000元等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447至451頁,下稱系爭執行卷)。
又執行法院因有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新裕公司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抗告人則為系爭528、533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新裕公司於各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額受償及未受償,故抗告人未受分配任何金額,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4日通知抗告人應補繳差額1,228萬9,000元,並定同年4月21日實行分配,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對通知補繳價金及對分配表所列新裕公司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及實行分配函、112年3月24日通知繳足價金函及抗告人聲明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573至585、609至613頁)。
㈡新裕公司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625萬元,並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55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本金為1,500萬元,另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又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四載明:新裕公司雖陳報債權已轉讓予騰邦公司,惟騰邦公司在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前,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仍為新裕公司,故系爭分配表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列計為新裕公司,債權本金1,500萬元,並以共同擔保抵押物價值比例列計,又因其債權本金已不足受償,故利息、違約金未列計於系爭分配表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名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23、27至53頁)。
則執行法院依新裕公司執行名義所載,以新裕公司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將其債權本金1,500萬元,依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依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依系爭分配表並未受分配任何金額可供抵繳其應繳之系爭價金1,228萬9,000元,業敘如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該條項內容詳如後述)規定,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差額1,228萬9,000元(1,228萬9,000元-0元),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新裕公司(含嗣受轉讓之騰邦公司)在受讓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以前,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新裕公司不應列入分配,亦非依法優先受償權人,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此涉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又抗告人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以主張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云云(本院卷第12頁)。
惟新裕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否已涉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後,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院得自行調查認定範圍,與上開裁判意旨所指涉事項並不相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抗告人另引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及第98條第4項前段(應為第3項前段之誤載),主張新裕公司抵押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已因拍賣而消滅,故應無優先於抗告人優先受分配債權存在,再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中引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不生執行法院命其繳納價金,即得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終結拍賣程序云云(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按本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又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分别為同法第34條第4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
查:⒈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裕公司本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資料,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所定優先債權金額為執行法院所不知之情形,本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學理上稱為塗銷主義),其立法意旨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而參諸同法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各節,可知拍賣標的物上原存之抵押權,係至買受人繳足拍賣價金而得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始告消滅。
惟抗告人迄未繳交執行法院命為補繳之價金差額或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新裕公司就系爭土地所存第一順位抵押權自未消滅。
抗告人所稱新裕公司之抵押權已因拍賣而消滅,無從優先於抗告人之債權受分配云云,顯然曲解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之時間點,自無可取。
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僅規範將流標不動產依拍賣底價交由債權人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各節,並未就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所應付出之對價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
依同一法律之體系性解釋,自應連結適用前引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即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如應繳之價金超過應受分配之金額者,須補繳差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所揭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主張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價金差額非屬正當云云,惟綜觀最高法院該裁定所根基之事實,並無拍賣不動產尚有先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或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並無可受分配之拍賣金額等情,難認與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地位類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