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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李雅萍
相 對 人 李旻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光華南路52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為避免事業經營不善波及個人資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前妻即抗告人名下。
嗣兩造感情不睦,於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伊多次請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並擬出售系爭房地。
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相對人禁止對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唯恐相對人創業失敗,影響伊與子女之生活,相對人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逕准予假處分,於法已有違誤;
且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亦屬過低,應再加計伊因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所應負擔之違約金332萬元,始屬公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存摺、兩造對話錄影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售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72頁),足以使法院大略相信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抗告人有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則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然未予釋明。
㈡又原裁定係參照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近2年內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以每平方公尺約8萬3,209元及系爭房地於建物(含附屬建物)部分之總面積210.01平方公尺,估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約1,747萬4,722元,並斟酌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與抗告人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所得利益等情,依職權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80萬元為相當,其裁量並無逾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切。
抗告人雖主張尚應加計其因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所須負擔之違約金332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其另受有違約金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未完足,惟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予以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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