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3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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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蘇素霞


相 對 人 蕭春美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自民國104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業務,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相對人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相對人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進行會帳,相對人共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於本案訴訟開庭時,相對人偽稱有和解意願,111年10月17日調解時,另同意於111年11月2日至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先行調解,11月24日再至法院調解,蕭春美當日抵達事務所後,態度惡劣,不到10分鐘即藉故離開,違反其於原法院所稱願與抗告人就債務清償日期及金額進行會算、協議還款之承諾,以此拖延償債。

相對人屢經催討系爭借款均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事。

又蕭春美另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間遭其他債權人鄭耀昌聲請強制執行,蕭春美及旗下公司(包含信固公司)屢以相同手法對外舉債,確已無力清償,且可推知相對人除有積欠抗告人系爭借款之龐大債務不清償,亦有另向他人舉債未清償之惡行,名下資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遲未清償等節,經其提出相對人共同借款明細表、存摺明細為據,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部分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情事,並以同意調解拖延償債,蕭春美為負責人之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可推認蕭春美及旗下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及他人債務,名下資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據。

依該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固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然所有權人及執行案件債務人均為巨信地產顧問公司,並非本件相對人,蕭春美雖為巨信地產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仍為不同主體,尚難以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名下資產有經查封之情形,推認蕭春美個人之資產、信用狀況不佳,而處於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推論相對人有另向他人舉債未清償之惡行,名下資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相關資料為釋明,不足憑採。

抗告人雖又稱蕭春美偽稱願意和解拖延償債,然蕭春美111年11月2日仍有前往律師事務所,縱雙方意見不一致或發生爭執,亦不足以此認定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或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難以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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