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4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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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佘宗霆(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佘宗蘋(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題(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江婉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佘潤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6/10000)及其上建號304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佘潤賢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嗣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全部勝訴在案,現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中。

抗告人自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即不斷表示佘潤賢已提出系爭確認訴訟,而執行法院亦已調閱相關卷宗,應視為抗告人有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已生異議之效力;

另本件執行名義所涵蓋之抵押債權,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是否為同一債權尚有疑義,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即可調查之事項,故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

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佘潤賢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5日拍定,並定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乙節,此有民事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稿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23頁、第231頁、第339頁)。

又佘潤賢於11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等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佘潤賢生前業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受理,且向執行法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後裁定准許在案,執行法院就此亦均知悉,並影印相關卷宗附卷等情,亦有系爭確認訴訟起訴狀、卷面影本、調卷條及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421至433頁、第125至131頁)。

是佘潤賢因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另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向原法院表明上旨,同時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堪認其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無誤。

至相對人雖謂系爭執行事件無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不得逕予提存云云,並以執行法院進行單記載「本件定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整分配,已合法送達,無人提出異議」等語為證(見執行卷第419頁),然依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之內容,佘潤賢生前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佘宗霆係陳述「我同意以佘潤賢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拍賣通知,對於拍賣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我沒有異議。

…我對於本件於110年8月25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沒有異議」等語(見執行卷第291頁),足見其係對拍賣通知之送達及拍定程序無異議,並未表示不再爭執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確認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現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時,當天無人到場乙節,有分配筆錄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437頁),執行法院當天並未依佘潤賢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其異議程序自尚未終結,而佘潤賢於前既已提起就該爭議債權先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已無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施分配,自屬明確。

㈢再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復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云云,然查,佘潤賢前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雖未供擔保實際停止執行,但嗣後執行法院亦依職權調卷而查知上開情事等情,均如前述,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事實即屬明知;

且抗告人是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並未強行規定其方式,自應綜合審酌當事人於書狀所表示之真意及檢附之證物,並執行法院是否得以知悉起訴事實等情為斷,是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相對人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暫予提存,迨日後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其結果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同。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及佘潤賢未曾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及提出起訴之證明,不得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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