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4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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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炯宏
郭宗澔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1,132萬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此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63/1000、37/1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7-59、65-6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然其本案聲明乃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相對人指定之「葉雅強」,依其本案主張,相對人與「葉雅強」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在一個移轉之法律關係,則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郭瑞瑛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葉雅強無權以相對人代表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更無權提起本件保全程序。
又相對人自承抗告人郭炯宏就系爭土地有支付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價金,則其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郭炯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有疑義,相對人就其所指借名登記關係背後之原因或為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均未見說明,無從處理雙方爭議,足見其並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再者,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取得一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縱抗告人日後移轉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僅抗告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而郭炯宏已支付土地價款其中之3,850萬元,抗告人並均為公司股東,相對人何患無法求償?是其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
況抗告人針對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准許分割,並同意依葉雅強所提方案由葉雅強取得全部土地,抗告人則取得金錢補償確定在案,故本件已無假處分之保護必要。
另系爭土地經鑑定市價為104,425,795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829,956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數額,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待本案訴訟為實體認定,如認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現況發生變更,亦即相對人之代表人「葉雅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抗告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有抵押權,相對人則喪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勢必日趨複雜,相對人日後如取得勝訴判決,亦因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仍有假處分之必要。
又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為8,500萬元,此為雙方磋商合意之交易價額,始可正確反應系爭土地之真正市價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 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請;
惟如經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呈、買賣契約、變更地目報價單、廢車回收廠計畫圖、付款申請單暨匯款單、葉雅強代付面額800萬元支票、郭炯宏將1,700萬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匯款單、仲介費付款申請單、匯款單、存摺封面、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土地過戶費用付款申請單、買賣費用明細、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車輛回收廠設計圖、報價單、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7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110年度補字第833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依上開證物內容,可認相對人公司內部確有議決購地遷廠,並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仲介費,且進行廠房設計、興建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郭炯宏確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郭宗澔所有,並由郭宗澔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足認抗告人確有處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則以抗告人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抗告人即有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一旦如此,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仍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此從公司法第213條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特別另設明文規定可知,是相對人由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葉雅強提起本案訴訟及本件保全處分,並無不合。
況上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然相對人本案訴訟係依其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指示交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葉雅強名下,並非葉雅強為自己之利益與相對人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有損及相對人權益之法律行為,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又系爭土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葉雅強,葉雅強並應各給付郭炯宏48,365,656元、郭宗澔3,865,074元金錢補償(本院卷第51-56頁判決書參照)確定在案。
然本件相對人係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是抗告人仍有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可能,抗告人既尚未將土地移轉他人,相對人之保全請求亦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得准許。
至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日後如未能實現,雖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損失而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又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郭炯宏是否亦有出資等節,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得以審酌。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分歸葉雅強,葉雅強並應各給付郭炯宏48,365,656元、郭宗澔3,865,074元金錢補償,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抗告人所受補償之價額即52,230,730元(計算式:48,365,656元+3,865,074元=52,230,730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訴訟利益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須4年4個月,此期間即為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受損害期間【52,230,730元×5%×(4+4/12)=11,316,658.1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32萬元為適當。
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嫌過低,應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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