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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廖湘芸(原名廖芳玉、廖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郭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9月15日確定,並於89年10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業經受讓上開債權。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竟以未居住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然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8」(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於84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系爭地址雖非當時戶籍址,然與相對人非毫無關係,臺東企銀聲請按系爭地址送達,自屬有據,依非訟事件實務,支付命令如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不會再命債權人查址,亦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又原裁定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相對人另聲請撤銷原法院89年8月14日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第56號裁定予以撤銷,該二裁定則記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系爭支付命令與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為同一日核發,相對人所稱送達處所竟有2處,顯見其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應記載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2款、第515條第2項、第521條亦有明定。
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㈠臺灣企銀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郭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9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郭麗玲應向臺灣企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1,607元及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62元。
原法院向系爭地址寄送支付命令予相對人,於89年8月22日由彩虹新天地大廈人員收受,原法院以支付命令於89年9月15日確定,於89年10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審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未居住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固為抗告人否認,惟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於100年5月6日遷入現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參照比對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一欄記載方式、相對人戶籍遷徙紀錄,可知相對人係於88年2月12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遷入「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91年1月18日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二處戶籍地址尚有誤會。
又相對人於89年8月、9月支付命令核發至確定期間,係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所為系爭地址,並按該址送達,然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既未設籍於系爭地址,復無相關事證足認系爭地址於支付命令送達確為相對人住所,自不得作為相對人之受送達地址,況本件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於斯時確已收受支付命令,抗告人以督促程序未命債權人查址為由,主張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地址之房地由相對人於84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5月5日設定抵押予臺東企銀,系爭地址與相對人非毫無關係,按系爭地址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據等語。
然持有房屋所有權、申辦抵押權設定,並非當然即可認定該處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所,縱認系爭地址之房地於84年間為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距84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已逾5年,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89年8、9月間實際居住系爭地址,抗告人以系爭地址與相對人非毫無關係,推認其居住該處,殊難憑採。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受送達地址,自無從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就相對人部分而言,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處於尚未確定狀態,該支付命令核發至今,顯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對其失其效力無從確定。
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原裁定就該部分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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