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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戴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智凱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並不認識相對人許智凱,而係遭楊千蔚騙投資靈骨塔可以獲利,楊千蔚知悉抗告人有房子,聯絡魏開宏代書,魏開宏又轉介許智凱,許智凱隱瞞其為借款人身分而設定抵押權給許智凱,抗告人在案件審理中,請求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3149號、第4977號、第6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0179號、第17216號案件卷宗,以查明楊千蔚之供述,與調取楊千蔚所屬詐欺集團承欣人文有限公司及其老闆劉彥承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全部帳號,以查明錢款有無回流到許智凱帳戶,及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相關轉帳紀錄等,然承審法官拒不調查,又要抗告人舉證,欠缺同理心,自有迴避之事由及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無非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惟指揮訴訟乃承審法官之職權,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證據調查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
原審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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