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戴麗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就不符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8號裁定核定為1,277,185元,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且此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異,是本件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