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5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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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暨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債務人陳許秀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分稱620、62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3幢併付拍賣,經查封、公告已生效力,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僅為1,620萬元,尚不足清償為由,認本件拍賣無實益而停止拍賣。
然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前,已檢附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馬來西亞富析公司業將前開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而合庫資管公司迄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陳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則已歸消滅,故本件拍賣已無優先債權存在而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即表明「第一次拍賣時,若無人應買,願以債權承受之」等語,亦非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所指拍賣無實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同段62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3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定111年7月20日為第1次拍賣,嗣抗告人以同段621地號土地拍賣無實益為由,具狀撤回該土地之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將原定111年7月20之拍賣程序停止乙情,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又系爭土地業有馬來西亞富析公司、曾陳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23至125、131至137頁);
而620、622土地經鑑定價格分別為10,371,650元、5,787,450元,抗告人就此並無意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分別定620土地、622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040萬元、580萬元等情,亦有詢價通知、民事聲明狀、拍賣公告附卷可佐(見執行卷257至259、283至284、323至327頁),均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讓與合庫資管公司,而合庫資管公司並未完成抵押權登記而不得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另曾陳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系爭土地上已無優於抗告人債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執行卷第433至439頁)。
經核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請求確認合庫資管公司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敗訴,且該抵押權是否存在或已讓與,均屬實體事項,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如抵押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額,執行法院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即應以登記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而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僅1,620萬元,業如前述,縱加計其上建物3幢(合計最低拍賣價格50萬元)併付拍賣,仍顯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足見本件拍賣確無實益。
抗告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書,逕謂本件已無優先於其之債權存在而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以其於前已表明若無人應買即願以債權承受,故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云云,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將拍賣無實益乙事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月10日收受後,抗告人雖於同月16日具狀表示願以抵押債權承受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拍賣有實益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429頁),然觀之上開書狀內容,抗告人僅一再爭執本件已無優先債權存在,及表明若依聲明條件拍賣無人應買,願以最低價額承受,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優先順位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且聲明如未按上開重新指定之價額拍定即願負擔其費用,執行法院依該規定亦無從續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拍賣並無實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拍賣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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