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5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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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吳炳璇
吳育柔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天宮管理委員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吳滋湖(即抗告人吳有柔、吳晉嘉之父親)於民國84年7月5日同意出借其中約80坪土地予相對人,作為建廟使用,出借期間為10年。

嗣相對人在上開土地內即分割後之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搭蓋鐵皮建物,並設立明天宮,供奉神明,讓管理委員及信徒膜拜。

明天宮並無申請寺廟登記,但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且有收支,又其事務所設在主任委員鄭進來之住處,故相對人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詎原法院以相對人僅係明天宮之內部執行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次按寺廟管委會為寺廟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宮廟而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宮廟,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如設有管理委員會者,自應由信徒所選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

三、經查,明天宮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5頁)。

然抗告人自承:明天宮約於84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信徒及管理委員之捐獻,在借用之土地上搭蓋建物,供奉神明,讓管理委員及信徒膜拜等情,則「明天宮」既有固定名稱,以供奉神明供信眾膜拜祈願為目的,亦有信眾之會員組織,設有事務所,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明天宮之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相對人「明天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明天宮管理委員會為明天宮所屬管理委員會性質,而為寺廟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宮廟而存在,自非獨立組織,亦無獨立之設置目的及財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主張明天宮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又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即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就被訴對象究為「明天宮」或「明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其當事人能力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已就相關爭點向抗告人為發問,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

另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發問後,仍主張明天宮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明天宮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訴訟,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明天宮管理委員會」既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列「明天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明天宮管理委員會」亦未能補正為有當事人能力,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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