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6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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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乙OO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OO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74萬元,合計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購置房屋之用。

嗣丁OO於111年8月16日亡故,並留有遺產價值總計為1,760萬3,814元(下稱系爭遺產)。

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伊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未獲置理,且相對人甲○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欲分割遺產,函內亦未提及系爭借款之事。

又甲○年僅12歲,其名下應無財產,顯屬無資力之狀態。

另丁OO之遺產存款部分為607萬3,546元,屬流動現金,易於隱匿。

伊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繼承丁OO之遺產於1,074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借款1,074萬元予丁OO,丁OO已於111年8月1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

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3、17至33頁;

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提出系爭通知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

查,觀以甲○寄發予梁O寒(已拋棄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5頁)、乙○○、丙○○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33頁),係載:「丁OO過世迄今已逾2月,身後尚留有遺產數筆,為避免台端與本人雙方之間遺產分割事宜懸而未決或逾遺產稅申報期限而影響雙方權益…敬請台端於接獲本函文7日內儘速與本人委任之代理人聯繫,以利雙方就遺產如何分割進行討論、協議,使繼承關係得以儘早確定」等語。

又依系爭通知書所示(原審卷第19頁),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期限為112年5月16日。

且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參照)。

是該存證信函僅為任一繼承人本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邀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及討論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

至該函內雖未敘明系爭借款乙事,惟無從逕解為相對人無意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

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7頁)催告後雖未為給付,然相對人所繼承系爭遺產之總額,或系爭遺產經扣除抗告人所稱其中存款部分之金額(607萬3,546元)後,均已逾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非不能給付,難謂相對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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