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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戴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鄭娟娟、鄭蘇貴美、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海上皇宮公司所有之海上皇宮及海上御廚工作平台船(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高雄港務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聲明承受系爭標的物,原法院業於111年6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惟系爭標的物造價6億元卻遭賤賣,伊已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賣程序,前開異議事件尚有11案迄未終結;
伊另提起確認船舶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以除去鄭憲宗(即相對人郭鄭娟娟、鄭蘇貴美之被繼承人)之假債權,由原法院以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亦未判決確定,詎伊於112年2月1日實地查勘系爭標的物,發現系爭標的物已遭高雄港務公司拆除,現場僅留有剩餘鋼筋,致伊之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鄭蘇貴美則抗辯:系爭本案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各類訴訟事件,且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執行終結,抗告人對已經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亦無實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伊為海上皇宮公司之普通債權人,郭鄭娟娟、鄭蘇貴美為系爭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的物於89年9月13日設定之抵押權有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就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書足佐(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不合,自無從據此停止執行。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高雄港務公司以1,365萬元承受系爭標的物,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27日實施分配,於112年3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領取分配案款,如逾期未領即逕予提存,該通知函於112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7日通知函為憑,本院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及卷末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4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分配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7日通知領取分配案款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損害理由狀,就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表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25、333頁),於法亦有未合,不得准許。
㈢此外,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違法,聲明異議,現仍有11案仍在抗告中,尚未終結云云。
經核聲明異議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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