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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文忠
相 對 人 王燕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為假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供擔保後,伊就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交付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或管理行為。
而兩造就該繫屬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38,558,000元【其中34,708,000元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確定,伊為儘速履行,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將價金全部匯入履保專戶,詎相對人竟稱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地政士施淵中而拒絕向伊給付,伊已於同月21日以相對人給付遲延而向之函知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假處分之原因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且縱認買賣契約存否仍有疑慮,惟相對人買受土地之目的係為供建商開發土地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自非不得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撤銷或准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其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之謂。
抗告人固以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業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惟其未依限履行已為給付遲延,伊業函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因此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原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起訴狀為證。
惟抗告人係限期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將涉爭價金匯入原履保專戶,然該履保專戶於簽約後迄兩造因系爭買賣涉訟至今是否仍屬有效存在,或其得否於抗告人限期內開通使用,未見抗告人為任何釋明,且抗告人甫提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亦無確切結果,尚無得認定原假處分之原因已因抗告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為起訴,即已為情事變更而消滅,抗告人主張尚屬無據。
三、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
查相對人聲請准許原假處分裁定之目的,乃為保全其得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請求,並非為保全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以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受償,而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及其受移轉登記後將為如何之開發利用,非抗告人所得任為臆測,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僅為轉售圖利亦未為任何釋明,自無法認可代之以金錢而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
又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無因原假處分裁定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可言,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假處分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或可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聲請撤銷或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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