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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廖湘芸(原名廖芳玉、廖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郭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9月15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8」,相對人於支付命令核發、送達時雖未設籍於此,然該址房地經相對人於84年4月29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5月5日設定抵押予臺東企銀,臺東企銀聲請按該址送達,自屬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然相對人就同一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起另一撤銷聲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撤銷,亦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
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之爭議,業經裁判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即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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