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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羅鐘麗玉
相 對 人 洪鐘麗卿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座落於高雄市○○區,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或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均應由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而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既以某類事件依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縱未明文「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強制性質,是少家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
另繼承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家法院,即應專屬該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5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鐘福全(父)、鐘周翠霞(母)及鐘國治(弟)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卷第77至165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因繼承所生,而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即係以消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為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應由少家法院專屬管轄。
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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