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9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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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吳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群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為重大案件,承審法官不願案內開花,未令抗告人追加對造釐清案情,調取民國111年12月22日開庭影音,可知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50分、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案情尚未釐清,承審法官見當事人周忠修進場,即已做好宣布結案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宣判決議,另一當事人郭文正要求調查證人曹志屏,承審法官中途誘導抗告人撤回鳳山新城甲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侵權權利訴求、未釐清國防部政治作政局委任律師林志宏不實言詞證據,將本案以濫權濫訴評論後結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

抗告人聲請迴避事先有跟書記官講,書面回復在宣判前,承審法官在法院當庭回復要求抗告人補送書狀,本件聲請在系爭事件宣判前,並非無據,原裁定駁回理由不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2月3日宣示判決,有判決書可參,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該原審承審法官迴避之實益。

抗告人所為迴避聲請,不應准許,其聲明調查法庭影音亦無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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