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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卓鈺淬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建良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仲介等業務,因經營不善,需款週轉,而向伊借款,迄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積欠本息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7萬0874元,嗣經伊催討無著。
且相對人亦有積欠第三人王世杰、張明正、楊黃緹湄、潘子明、張忠厚、林梅枝等人(下稱王世杰等人)債務,金額總計已逾5,675萬5874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伊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時已請原法院調查相對人於各公司出資額及股份持有情形,而相對人於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出資額1,505萬元,亦屬相對人之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
再者,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第49號事件),首富公司主張以3,808萬9,000元購買土地,足見首富公司資產雄厚,惟原法院就相對人於首富公司出資額並未調查,逕認相對人無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自有未當。
原法院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難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要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故原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債務部分:⒈抗告人原主張其對相對人迄111年10月31日止有1,327萬0874元本息之債權云云。
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過高,其係欠款1,000萬元,已還150萬元等語。
嗣抗告人於本院稱:相對人債務經兩造協調為1,000萬元,相對人有還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足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本金應為850萬元(1,000萬元-150萬元)。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分別積欠王世杰1,593萬元、張明正1,240萬元、楊黃緹湄140萬元、潘子明196萬元、張忠厚612萬5,000元、林梅枝567萬元,共計本金4,348萬5,000元,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2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558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7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3423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為憑(原審卷第25至39頁)。
相對人則稱除張明正部分目前訴訟外,其餘債務已經解決完畢云云。
惟第49號事件當事人為首富公司、張明正、李偉君,並非相對人(本院卷第221頁),另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尚難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
⒊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王世杰等人,債務本金應有5,198萬5,000元(850萬元+4,348萬5,000元)。
㈡相對人資產部分: ⒈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狀已請求調查相對人於各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持有情形,並提出首富公司及建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原審卷第41、43頁)。
原法院就相對人於上開2公司之出資情形及公司資產價值,未為任何調查,已嫌疏略。
而首富公司資本總額為1,505萬元,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首富公司董事,且為唯一股東,出資額亦為1,505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
另首富公司截至113年1月24日積欠稅額268萬5,246元(本院卷第213頁)。
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首富公司之資產價值,鑑定結果為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淨值2,300萬5,476元,但保存方式異常(鑑定報告第1頁)。
另依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2,560萬9,454元,其中現金139萬4,994元、銀行存款2元、其他應收款2,412萬元(鑑定報告第5、7頁),則首富公司上開現金流向為何,且上揭應收款之名目為何,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可從容處分變現,抑或為無法或難以取回之債權;
相對人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所得享有之權益價值為何,客觀上是否無從構成破產財團,甚至無法清償破產費用,原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調查,逕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僅相對人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8萬8,000元,扣除其於110、111年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概估為39萬9,744元,並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逕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又審酌本件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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