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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思妤
被 告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尼」、「天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7時許,假裝成書局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伊佯稱:「有一筆金額約2萬元之書本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56,501元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8時37分至45分許,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領取該款並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附民卷第3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6,50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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