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簡易,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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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2號
原 告 劉富

訴訟代理人 郭慧心
被 告 郭慶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2時許,在兩造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15號之34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伸手抓伊頭髮且執伊頭部撞擊地面,並徒手毆打伊身體,致伊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97元、看護費用3萬8,3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4,195元,合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已於112年9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此部分應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兩造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5至11頁),被告未予爭執;

另被告因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97元、看護費用3萬8,3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4,195元,合計20萬元之損害,惟其自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0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94頁),則其所受之損害已因被告之清償而獲得填補,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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