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續,2,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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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請 求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成立調解後(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7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如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他造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其主張為澎湖縣○○市○○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依其等間之「澎湖縣崇光度假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開發經營契約所興建,遭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違法預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聲請對禾群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禾群公司對樺澎公司之債權及上開抵押權併移轉予春源公司,該移轉命令並經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建物標示部」,惟禾群公司對該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無從將禾群公司對樺澎公司之債權併移轉予春源公司,春源公司以移轉命令所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相對人以禾群公司、春源公司所提起訴訟乃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禾群公司對系爭調解(如後述)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春源公司,應以禾群公司、春源公司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相對人為對造,否則如認禾群公司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將造成原、被告當事人地位之混淆。

二、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澎湖地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2年3月10日以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7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

禾群公司主張其於112年6月6日接獲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債權(如下述)無端遭他人扣押,未及異議,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8日具狀主張撤銷調解,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另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禾群公司主張:禾群公司、春源公司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

禾群公司於調解當時要求相對人需將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系爭調解債權)匯入所指定之第三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之帳戶內,經相對人當場允諾,並載明於調解筆錄第三項㈡點,詎料禾群公司上該債權竟遭其他債權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禾群公司多次發函告知相對人,應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均未置理,甚函覆執行法院儘速提供支付轉給命令,俾憑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執行法院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致優活公司無法受領,嚴重損害禾群公司權益,相對人背信棄義,嚴重毀諾,應撤銷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五、禾群公司所主張內容之事實並非系爭調解成立時,意思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係屬調解債務人即相對人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範疇,禾群公司以此原因請求撤銷調解並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不符繼續審判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即相對人有無依調解內容給付,乃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六、綜上所述,禾群公司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就已終結之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核非正當,依照上開說明,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從而,禾群公司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禾群公司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春源公司並未提起,惟因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請求效力所及,爰僅命禾群公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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