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續,2,20240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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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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