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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呂璧如
朱哲宏
相 對 人 呂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提存新臺幣863萬元、67萬元。
嗣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所提存擔保金。
三、按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為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辦理之事務。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人及相對人亦皆住居高雄市,則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自屬高雄地院。
聲請人誤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聲請,爰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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