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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
兼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
共同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郭美珠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準備程序時之證人鄭博謙所述內容與筆錄不同,為維護法律上權益並請求更正筆錄,有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
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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