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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聲 請 人 邱莉雯
相 對 人 張璟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不日即將發給收取命令。
然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受理,且相對人有躲債、隱匿財產之慣性,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之緣起,即因相對人不願出面處理車貸債務所致,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執行債權之金錢,即可隱匿或逃避,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然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且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事件自相對人101年5月1日起訴,至112年9月21日始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已歷時甚久,倘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兼衡聲請人就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慣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經權衡兩造利益,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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