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1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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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㈠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260元,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9頁)。

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僅表示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而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又聲請人雖為37年次,已年逾65歲,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

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醫囑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距今已逾4年,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現時仍因相同病症而無工作能力。

㈡況且,聲請人於11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雄院110年度補字第49號,嗣改分為110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再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請求相對人與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連帶給付其4,619,452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聲請人迭次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雄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即於同年8月25日遞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743,102元,並自行按減縮後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遞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843,102元、同年3月24日追加陳志倫、蔡月耀為被告,亦於同年3月25日依雄院同年月22日之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聲請人又於111年5月9日遞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849,339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7日就聲請人對陳冠翰之請求部分以裁定駁回,就聲請人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7、145、339頁、訴卷第13、150、169頁)。

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以,聲請人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549,339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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