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1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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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書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即3次華民外科診所,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法官誤繕成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診所,並作成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民國78年11月華民外科診所(即安養中心)權益,且系爭事件判決亦沿用此錯誤。

本院迄今仍未審理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所載明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爰就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515號判決爭點效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提系爭再審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再審裁定已就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且無脫漏情事,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聲請退還系爭再審溢繳之裁判費,惟系爭再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宣示後即告確定,有該裁定可憑。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再審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或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逾上開3個月或5年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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