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24,202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淑惠


相 對 人 林怡伶
林芳如
黃淑卿
吳嘉祥
蔡玉華
葉曾春玉


蔡沛錡
蔡孟軒
葉美靈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周林秋麗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李淑貞
林金環
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其110年度總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8餘萬元,亦無多餘存款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7至21頁)。

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冊,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其名下有汽車1輛,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

況參以聲請人在板信商業銀行設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年度有利息收入6千餘元,足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