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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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冠云

李清標
相 對 人 林怡伶
林芳如
黃淑卿
吳嘉祥
蔡玉華
葉曾春玉


蔡沛錡
蔡孟軒
葉美靈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周林秋麗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李淑貞
林金環
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因相關刑事案件,所有財產遭扣押,又無收入,無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法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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