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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春榮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審理,而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對羅建昌、鍾子期及周東龍之上訴,惟橋院於112年2月13日所付與之確定證明書,竟誤認其於該日撤回全部上訴,爰援引法庭錄音以資證明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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