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2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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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審理之範圍是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該事件一審判決內誤繕為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惟華民外科診所係由賀光勛於78年8 月申請設立,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吳管等3 人)間為僱傭關係,而與78年11月由賀光勛、吳管等3 人合夥經營之華民安養中心,為不同主體。

且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終止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自80年8月3日之後,華民外科診所為賀光勛所獨資,故聲請人所提示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之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迄未審理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爰就引用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5號判決爭點效之本院101年再易字第47號事件,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事件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足憑。

系爭確定裁定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以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迄未審理其所提示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為由,聲請補充判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因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後即告確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上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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