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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佘宗霆(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佘宗蘋(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題(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江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聲請人被繼承人佘潤賢(民國111年5月29日歿)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佘潤賢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5、326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經拍定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執行法院將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0,988,9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予以提存,相對人竟就此聲明異議抗告獲准,欲提領系爭分配款,為免聲請人於該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因相對人處分或隱匿提領之分配款,致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同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
而所稱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係指後者債務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而言。
蓋因債務人如已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雖執行法院仍將債務人所異議之債權列入分配,然債務人並無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執行法院即應依確認債權存否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自無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高雄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黃科家拍定,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尚未發給相對人。
而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第127號民事事件審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固主張為免相對人提領系爭分配款,致難以回復原狀,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然佘潤賢於110年3月10日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3月19日向執行法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嗣並檢送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予執行法院。
系爭不動產因佘潤賢未提存擔保金而經執行法院拍賣、製作分配表,訂於110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兩造雖未到場,然執行法院前已知悉系爭民事訴訟繫屬事實,於分配期日後,復調閱該案第一審卷宗、影印起訴狀等資料附卷,確認該民事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因而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將系爭分配款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為原因事實辦理提存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見執行卷第125至1315、293至298、329至332、419至432、437、461至463頁)。
而本件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確定,此為執行法院所知悉,無待聲請人另提出起訴證明,即發生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待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本件執行法院業已依法提存價金,並停止系爭分配款之分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乏實益而無贅為保護之必要,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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