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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燈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昆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參照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鈞院交付民國112年1月18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然聲請人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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