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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建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為女姓,把證人所說全身赤裸變更為打赤膊,本件合議庭法官均為女姓,審理本案恐有偏頗之虞,故聲請全部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以原審承審法官因係女姓,始將證人所述全身赤裸誤為打赤膊,因據此事由主張本案合議庭俱由女姓法官組成,恐亦因此而為不公平之審判云云,未據其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且此主張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均為迴避,難認有據,自難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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