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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8339B (姓名住所詳卷)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8339A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王萬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追加被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追加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應賠償原告A女 、AV000-A108339A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另具狀追加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丙○○為被告,請求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應與乙○○就上開本息為連帶給付、請求丙○○應給付原告A女 、AV000-A108339A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屬訴之追加,自應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命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應於113年1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75,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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