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選上,1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
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盧銘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黃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4號、112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黃信憲於原審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11年度選字第24號、112年度選字第22號審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黃信憲,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先後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第24號卷)第11頁、112年度選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第22號卷)第11頁】,均未逾上開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系爭選舉經選委會公告當選之訴外人陳富隆業經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得票數,黃信憲為次高票落選人【原審第22號卷第54頁、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第10號卷)㈠第497頁】,故黃信憲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敘明。

三、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

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柯先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曉婷買2票(含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並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玲玲(陳曉婷之姑媽)買1票之原因事實,嗣於原審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原審第24號卷㈠第225至229頁)如後述一、㈡之原因事實。

上訴人固抗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

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是其追加上開原因事實,係就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所屬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㈠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柯先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陳曉婷買2票(含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並向有投票權之陳玲玲(陳曉婷之姑媽)買1票,分別交付陳曉婷1,000元及交付陳玲玲500元,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一助選人員柯陽生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1,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詹菊梅買3票(含其子陳羿霖及孫女陳姿縈);

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德佳買1票;

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1,交付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黃陳水粉買1票,分別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㈢柯先家及柯陽生平日與上訴人往來密切,一起出遊及聚餐,並常在選舉中為上訴人掃街拜票或到場助陣造勢,且其二人之經濟能力均非甚佳,應非自掏腰包主動為上訴人買票。

柯先家及柯陽生上開買票行為,如非上訴人相與共謀推由其等實施,亦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上訴人事前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柯先家向陳曉婷及陳玲玲買票,暨柯陽生向陳詹菊梅、陳德佳及黃陳水粉買票,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伊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伊已連任7屆鄉民代表,此次為第8次參選,並以第3高票當選,根本無買票之必要。

且柯先家與陳曉婷、陳玲玲原係老鄰居,彼此熟識,偶因騎乘機車路過遇見,方停車問候,並因其等家境不佳,而分別給與1,000元及500元,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伊,此毋寧係柯先家臨時起意所為,並非有計畫性之買票,自難謂伊相與共謀或出於伊之授意,亦難謂伊事前有所知情。

又柯陽生曾擔任枋寮區漁會常務監事,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亦非太差,其應係因與伊熟識,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而主動為伊買票,此從柯陽生買票之規模不大,僅止區區5票,且對象均係其鄰居,可以看出。

此外,柯先家、柯陽生與伊之間並無金流往來,且柯先家無駕照,不可能擔任伊之宣傳車司機,伊亦未僱用其2人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

另者,柯先家於警詢、偵訊時係處於心臟病狀態,該等筆錄係出於患病調查之不正方法所為,應不具證據能力;

陳玲玲、陳佳德分別為聾啞人士、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警詢、偵訊中未安排手語翻譯或輔佐人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等規定,程序上有違法,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1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㈠上訴人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11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1,027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㈡柯先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陳曉婷買2票(含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並向有投票權之陳玲玲(陳曉婷之姑媽)買1票,分別交付陳曉婷1,000元及交付陳玲玲500元,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㈢柯陽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1,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詹菊梅買3票(含其子陳羿霖及孫女陳姿縈);

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德佳買1票;

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1,交付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黃陳水粉買1票,分別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㈣柯先家就上述㈡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判決柯先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柯陽生就上述㈢之行為,業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柯陽生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簽結,並未提起公訴。

㈥柯先家、柯陽生未列111年度鄉民代表選舉盧銘榮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名冊。

㈦柯先家、柯陽生分別擔任107年鄉民代表選舉盧銘榮競選總部執行長及總幹事。

㈧陳玲玲、陳德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詢及偵訊時已為陳玲玲安排手語翻譯員。

五、柯先家、柯陽生對陳曉婷、陳玲玲、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等人買票,上訴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⒈上訴人稱柯先家於警詢、偵訊時係處於心臟病狀態,故柯先家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出於患病調查之不正方法所為,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查,柯先家於111年11月24日羈押在看守所時雖因血便及心臟病史而經護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111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卷第5頁),然柯先家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時,稱其警詢所述實在,沒有受不正方式詢問;

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接受偵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第24號卷㈠第67頁)。

故自難以警詢、偵訊3天後因柯先家有血便及心臟病史經護送就醫,即認柯先家刑案警偵中之陳述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應予排除。

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稱陳玲玲、陳佳德分別為聾啞人士、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警詢、偵訊中未安排手語翻譯或輔佐人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等規定,程序上有違法,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玲玲雖為聾人,然警詢及偵訊時已為陳玲玲安排手語翻譯員,該名通譯亦有具結,有身心障礙證明、通譯結文及警、偵筆錄在卷可稽(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259000號卷第29頁、原審第24號卷㈠第137、119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是警詢及偵訊中既已為陳玲玲安排手語翻譯員為通譯,足見陳玲玲並非無法為完全之理解或陳述。

另陳德佳雖為智力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10號卷㈡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上不爭事項)。

然觀之柯陽生於警詢稱其向陳德佳交付買票金額500元及交付地點係在陳德佳家門口各節(原審第24號卷㈠第235頁),與陳德佳於警詢及偵訊所稱金額及地點相符(原審第24號卷㈠第265、272頁),且陳德佳於警詢時能辨識柯陽生及上訴人照片,並正確指認(原審第24號卷㈠第26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卷第103頁)。

再者,經核陳德佳偵訊照片(本院第10號卷㈡第115至121頁),陳德佳比劃手勢之動作與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並無歧異(原審第24號卷㈠第271、273頁),可認陳德佳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事項,均能理解並對答,而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綜上,該2人既能為完全之陳述,自無選任輔助人之必要,是該2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況且,柯先家及柯陽生於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均表示同意該2人證述有證據能力(原審第24號卷㈠第361、372頁)。

是上訴人辯稱該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黃信憲所提之光碟及相片,係出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得,非出於合法之通訊監察所得,自不得為證據云云,惟黃信憲提出之影片係來自訴外人楊月靜及洪瑞敏之臉書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第10號卷㈡第138頁),上訴人並未證明黃信憲係以涉犯妨害秘密罪之手段而取得上開光碟及相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經查,柯先家於前揭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陳曉婷(含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買2票)、陳玲玲賄選;

柯陽生於前揭時地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陳詹菊梅(含其子陳羿霖及孫女陳姿縈,買3票)、陳德佳、黃陳水粉賄選,業據柯先家、柯陽生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第24號卷㈠第57至69頁、231至243、321至324、357至365、369至376頁),核與陳曉婷、吳殊賢、陳玲玲、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買票受賄經過(原審第24號卷㈠第81至147、245至289頁),大致相符。

而柯先家、柯陽生因上揭賄選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3號、13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0號卷㈠第317至337頁),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柯先家、柯陽生之前開賄選犯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

⒉柯先家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稱其因希望上訴人當選,而以自己老人年金幫上訴人買票,目的是為了報答上訴人的人情云云。

惟查,柯先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時會幫忙(盧銘榮)開宣傳車。

……我平時就在他的競選總部泡茶。

……」(原審第24號卷㈠第69頁);

另陳玲玲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過柯先家在發盧銘榮競選的文宣。」

、「柯先家只有發送盧銘榮的競選文宣,我沒有看到他穿背心或其他衣著。」

(原審第24號卷㈠第142頁);

且依卷附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總部成立照片(本院第10號卷㈡第47至63頁)顯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柯先家亦前往參加,足徵柯先家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平日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泡茶,且會幫忙上訴人開宣傳車及發送競選文宣,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助選活動甚明。

⒊柯陽生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亦稱其因希望上訴人當選,而以自己老人年金幫上訴人買票,因為上訴人做人很好,都會幫忙修繕路燈、鋪馬路,很有效率,也是為了報答上訴人的人情云云。

惟查,陳德佳於警詢中陳稱:「他(指柯陽生)拿錢給我是要叫我投給盧銘榮。

……他是幫盧銘榮輔選的。

我不清楚他在盧銘榮服務處是做什麼職務。」

,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某天晚上有看過柯陽生陪盧銘榮拜票,柯陽生走在盧銘榮旁邊,但柯陽生沒有在發競選文宣。」

等語(原審第24號卷㈠第266、273頁),依陳德佳上開證述,柯陽生陪同盧銘榮拜票,且柯陽生走在盧銘榮旁邊,足見柯陽生亦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助選活動。

⒋佐以柯先家、柯陽生分別擔任107年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競選總部執行長及總幹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柯先家、柯陽生在歷次選舉場合,包括競選總部成立或掃街拜票時,與上訴人一起出現(原審第22號卷第85至87頁及證件存置袋、本院第10號卷㈡第13至63頁),足見柯先家、柯陽生富有助選經驗,斷無不知如擅作主張為上訴人賄選,除自身將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更將致上訴人遭宣告當選無效,如非事先與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或容任,實無可能甘冒民、刑事責任風險擅自為賄選行為。

⒌再者,柯先家於偵訊時自稱為低收入戶(原審第24號卷㈠第67頁),柯陽生於警詢時稱靠每月老農年金維生(原審第24號卷㈠第232頁),且2人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本院第10號卷㈠末證物袋)。

而柯先家、柯陽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票的錢是我領的老人年金而來;

柯先家並稱其領取之金額為7,700元餘等語(原審第22號卷第76、79頁)。

執此,足見柯先家交付與陳曉婷、陳玲玲之1,500元,已達於老人年金收入約10分之2(1,500元/7,700多元,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柯陽生交付與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之1,500元,甚至已逾其月收入之10分之3(2,500元/7,700多元);

以其等本身生活經費已非充裕,為求上訴人勝選而將生活費用以賄選,實有悖於常情。

故由柯先家、柯陽生參與上訴人競選活動,且所述行賄資金來源明顯違乎常理,難認其等係出於己意並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賄選。

⒍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上訴人就柯先家、柯陽生實施賄選犯行,應事先概括知情且容任。

尚不得以查無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柯先家、柯陽生係單獨起意,與上訴人無涉。

至柯先家、柯陽生稱其買票係為報答上訴人人情,而以自己老人年金幫上訴人買票云云,應屬避就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㈣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能排除柯先家、柯陽生係臥底栽贓嫁禍,或別有所圖自發性買票之可能云云,惟柯先家、柯陽生除分別擔任107年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競選總部執行長及總幹事,且除前述在歷次競選總部成立或掃街拜票時,與上訴人一起出現,並多次與上訴人一起出遊或聚餐(原審第22號卷第89、91頁),顯見其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遠非一般朋友或選民與候選人之關係可比。

是以,上訴人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另上訴人辯稱柯先家無汽車駕照,不可能擔任宣傳車司機云云,惟柯先家曾領有汽車及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第10號卷㈠第313、315頁),縱未依法換發,亦無從排除其有擔任宣傳車司機之可能,且柯先家、陳曉婷、陳玲玲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柯先家向陳曉婷、陳玲玲買票時,係騎機車前往(原審第24號卷㈠第62、68、89、90、127、134頁),足認柯先家仍有駕駛能力,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證據而簽予結案(本院第10號卷㈡第101至103頁)。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受該刑事案件簽結之拘束。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