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選上,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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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燈發
被上訴人 謝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經登記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下稱保安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明知里長選舉競選活動僅能於投票日前5日進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保安里里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星期一、星期二晚間6:30~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0顆住警器,每戶里民免費申領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實際在111年10月17日、18日發放住警器等物資,以此作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而有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保安里第三屆里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

鳳山區公所於111年9月21日召開「5樓以下住宅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說明會,要求與會里長協助當地消防分隊向里民發放住警器,因保安里有高達1,981戶未曾受補助領得住警器,鳳祥消防分隊旋於該說明會後與伊聯繫,希望伊儘快協助發放由政府補助之免費住警器,雙方進而商定於同年10月17日、18日發放,嗣即由該消防分隊協助製發公告通知里民。

伊乃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保安里里民,當時並未進行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行為,自非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擔任鳳山區保安里第二屆里長,被上訴人則為同里第三屆里長。

㈡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上訴人曾向保安里里民公告:111年10月17日、18日共兩日星期一、二晚間6:30至7:30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0顆住警器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是以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在里長服務處發放住警器,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内政部於107年4月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團體配合依該對策推動相關事項,期望達成自107年起每年住宅火災死亡人數逐年降低及10年後減半之目標,「住宅防火對策2.0」第三項之住宅防火對策推動事項第四點載明須普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宅用滅火器,且應持續編列預算補助避難弱勢等場所推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協調村(里)長協助推廣等情,有内政部107年4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70822129號函暨住宅防火對策2.0(原審卷第239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於107年4月20日函頒住宅防火對策2.0政策時,即確立以橫向聯繫里長協助推廣住警器作為該政策之執行方式。

⒉高雄市○○區○○路00號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54分發生火災(下稱城中城大樓火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遂將高雄市5樓以下住宅及大樓1樓店鋪供住宅使用場所之火災高風險族群納入補助對象,因補助對象範圍龐大及囿於消防人力有限,高市消防局乃於111年9月16日函請高雄市38區公所於同年9月19日至21日邀集里長辦理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補助說明會,會中除說明住警器之功用、補助對象及申領後注意事項,並請里長給予行政協助,俾加速發放作業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開會通知單暨說明會簡報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2日高市府消預字第11134511200號函、高市消防局111年9月16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5099200號函及111年11月15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62722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126、235至237、259至271頁)。

由此可見,自107年4月20日起迄今,透過里長協助推廣補助住警器以降低住宅火災死亡人數,乃中央至地方政府既定並延續執行之政策,又因城中城大樓火災,高市消防局為於邁入秋冬火災好發季節前儘快完成住警器發放作業,遂由各區公所邀集里長參加說明會及請里長給予行政協助,實屬保障市民生命財產之適法行政作為。

而被上訴人身為保安里第三屆里長,因參加111年9月21日鳳山區公所召開之說明會而知悉上情,自有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曾向保安里里民公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晚上6點半至7點半,在里長服務處配合鳳祥消防分隊發放500顆住警器,且於該2日確有辦理住警器發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領取住警器公告、住警器專案成果照片、補助申領簽收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75至293頁)。

綜觀領取住警器公告上載明由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字語,及補助申領簽收表係由高市消防局製作,其上載明「活動名稱:鳳山區保安里住警器推廣宣傳活動」、「活動日期:111.10.17、111.10.18」、「活動地點:保安里里長服務處」,暨住警器專案成果照片顯示現場由高市消防局懸掛「免費申領住警器」、「請洽鳳祥消防分隊」字樣布條,並由身穿消防隊制服隊員當場核對領取人身分資料以定該員可否領取住警器等情,且經證人即保安里里民陳○○、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等前往領取住警器時,現場消防人員先以筆電查詢該地址有無重複領過住警器,確定沒有後才發放,消防人員有在現場說明住警器使用方式,住警器是消防局發放的物資,被上訴人只是提供場所讓消防局發放,在旁邊維持排隊秩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19至328、343至35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提供保安里里長服務處之場所,協助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民眾等語,實屬可採。

又證人即保安里里民梁○○、段○○、藍○○及陳○○、許○○○均證稱:住警器是政府推行的活動,被上訴人在住警器發放現場沒有為拉票或造勢活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9至359頁),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發放住警器時為競選宣傳行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協助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予民眾,未從事競選活動等語,亦堪予採信。

⒋政府推動為「住宅防火對策2.0」,既明定以里長協助推廣住警器作為該政策之執行方式,各里長即負有配合該政策並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且政府各項政策之執行均有相關之時程規劃,不能僅因恰逢選舉期間,即謂凡涉及對人民給付之政策均恐有違反行政中立或賄選嫌疑而不得為之,是上訴人徒以本件住警器之發放時間係在選舉期間,主張該發放行為違反銓敘部111年8月22日書函明揭之行政中立原則云云,尚不足憑採。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晚上6點半至7點半,係為協助鳳祥消防分隊發放住警器,乃提供保安里里長服務處作為發放場所,且被上訴人在場並無為拉票或造勢宣傳活動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競選行為或對里民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選罷法第50條規定,且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之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昆政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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