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選上,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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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陳秋帆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黃昭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4屆鹽埕區新樂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黃中洋、莊伯榆,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由黃中洋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單,供莊伯榆於111年4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知莊伯榆遷徒戶籍之事,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案件,亦以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黃中洋、莊伯榆之犯罪謀議為由,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況莊伯榆於遷徙戶籍後,並未於系爭選舉領票、投票,被上訴人顯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黃中洋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單,供莊伯榆於111 年4 月11日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後,戶政機關將莊伯榆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㈢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得票數295票,並於系爭選舉當選新樂里里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依刑法第146條修正動議說明理由略以:「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所以增定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再適用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定之第二項處罰。」

(參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

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訂定即係為使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者,得以明文規範並加以處罰,而不再適用第1項之規定可明。

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

至於領票之前,倘因故不敢前往投票,或未去領票,未實際投票者,屬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裁判足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父黃中洋有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單,供莊伯榆於111 年4 月11日自原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並進而使莊伯榆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伯榆、黃中洋到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惟莊伯榆於選舉當日並未前往領票、投票,亦據證人莊伯榆證稱:選舉當天因有事,所以沒有去投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8頁)。

並有高雄市第95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證。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莊伯榆縱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於系爭選舉既未有領票之行為,根本無從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既遂罪,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與黃中洋、莊伯榆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自無可採。

㈡承前,被上訴人既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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