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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漢丑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東港鎮鎮長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選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惟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21時許,在訴外人A2(真實姓名詳卷)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A2,請求投票支持,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2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伊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係參加A2舉辦之入厝餐會,並無偕同競選團隊,伊基於私人交情到場祝賀並致贈禮金,並無任何交付賄賂、影響A2投票意向之意,依一般國民感情及生活經驗,此舉尚與社會禮儀相當,應非屬賄選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選委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A2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交付1,600元予A2。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又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交付1,600元予有投票權之A2乙節,上訴人雖無爭執,然否認有賄選行為,查:
⒈據A2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11月5日在我的新居舉辦烤肉餐會活動,邀請親朋好友、員工及廠商到
場,我沒有邀請本次選舉的候選人參加;我以前不認識上
訴人,是上訴人出來參選東港鎮長後有透過我朋友帶來拜
訪、拜票過幾次,詳細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在我得知上
訴人要參與東港鎮長選舉前,我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不曾
接觸過;我沒有事先口頭或請帖邀請上訴人參加入厝餐會
,是上訴人和我朋友來拜票時,我朋友提到我要入厝的事
,若上訴人有空可以一同參與。當天上訴人真的有到場參
加,是單獨一人前來,餐會大概下午5點多開始,上訴人
是晚上9點多才到,停留大約30-40分鐘;
上訴人有包給我入厝紅包1,600元;
上訴人在餐會期間有拜託大家支持他選東港鎮長並投他一票,當時現場大約還有30人;
當天有大約一半的朋友都有贈送入厝禮,有的是紅包有的是送家
電等禮品,我原本預計是不收紅包的,因為我只有烤肉熱
鬧一下沒有辦桌,我有跟上訴人說選舉期間這樣不太好,
但上訴人堅決贈送紅包,且剛好也有其他包紅包的朋友也
一樣堅決要送,所以我就收下了等語(警卷第17-20頁)。
復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是正式設宴,只是想說邀請自家朋友在新居外面馬路上辦個烤肉活動熱鬧
一下,並沒有預設要收禮金,也沒有請人專門收紅包及記
錄金額,都是烤肉活動過程中遇到朋友時,順手把紅包拿
給我或太太。那天上訴人拿入厝金給我的時候已經接近散
場時間,他就和我握手然後拿紅包給我,過程非常快等語
(警卷第21-22頁)。
可見,上訴人登記參選後曾由A2友人偕同拜訪數次,並在某次拜票過程中,該名友人提到A2即將入厝之事,並向上訴人表示有空可以一同參與,而A2並未當場婉拒上訴人前往。
則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0日出席入厝餐會,無非係因在拜票場合已知A2即將入厝,出於人情世故,尤其選舉期間,希望廣結善緣搏得A2好感、給人正面印象,尚與一般社會禮儀無違。其次,上訴人雖在
餐會期間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然當時現場尚有約30人在場,上訴人親自交付入厝紅包給A2過程中,另有A2其他友人亦堅決要送紅包,衡以賄選行為不僅涉及刑責,亦將致
當選無效,無不以掩人耳目之隱蔽方式為之,幾無由候選
人親自請託選民並當眾交付賄款之可能,上訴人親自在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堅持致贈紅包予A2,顯然與賄選常情有違。
又當天到場之A2朋友既大約一半都有贈送入厝禮,有的是紅包有的是送家電等禮品,則上訴人交付1,600元紅包予A2,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類此喜慶之場合,尚非鉅額,亦未超過社會禮儀之範圍,被上訴人憑A2之證詞主張上訴人確有賄選之意,且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云云,
已難遽採。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對於是否交付A2入厝禮金乙事,陳述反覆不一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2日遭搜索後之同日接受警詢、偵訊時,先稱並未交付入厝禮金,後又稱
有交付但A2並未收受等語。
衡情,當時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即同月26日僅剩4日,倘上訴人直言有交付入厝禮金並經A2收受,卻未能及時澄清其緣由,以現今網路散佈訊息之速,恐將立即衝擊選情,故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選
擇有利於己之陳述,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必係為隱匿其行
賄犯意方陳述反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與A2並無任何私交可言,A2亦未邀請上訴人參加入厝餐會,上訴人交付A2入厝禮金並非出於社會禮俗,而係買票對價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選舉
期間,為了增加曝光度,不管主辦人有無正式邀請,只要
是鎮內的鎮民有婚喪喜慶,我知道的話都會主動參加等語
(警卷第2頁),可見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本有主動參加其
所知悉之東港鎮鎮民婚喪喜慶之情形,而此為多數候選人
於競選期間,認為多多益善,以搏得選民好感之舉,與常
情相符。
又依A2前開警詢陳述,上訴人係在拜票場合,因A2友人提到A2即將入厝之事,並向上訴人表示有空可以一同參與,A2當場亦未婉拒,則依當下情境,即使上訴人原與A2間無私交,考量人情世故,兼為增加曝光度而前往,並無可厚非。又上訴人參選鎮長期間,類此場合之與人禮
尚往來,亦受公評,諸如是否關注、參與鎮民重要活動,
而在場有半數到場賓客致贈A2紅包、家電等賀禮,上訴人既然到場,若無任何具體表示,亦恐留人失禮之印象,故
其亦致贈1,600元紅包予A2祝賀,難認有違背社會相當性,而構成賄選行為。
至A2於上訴人致贈1,600元紅包時雖有提到「選舉期間這樣不太好」,然此乃A2之顧慮,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有賄選意思,且衡若上訴人確有賄選意
思,應無可能當場表示要大家支持,隨後又在A2其他賓客可能見聞之情況下,親自交付紅包毫無迴避,應是認為其
此舉係出於社會禮儀乃堅持之可能性較高,謂其利用A2收受後可能增加其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純屬被
上訴人之臆測,並無實據,自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另有致贈A2中堂乙節,被上訴人固據此謂上訴人要表示祝賀僅需致贈中堂即可,另外交付現金1,600元係屬賄選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委請製作商家之紀錄,當時致贈A2應該只是「紅紙」,金額與同日另有委請製作「輓聯」合計為400元(本院卷第53頁),與1,600元紅包合計並未超過2,000元,此與多數婚喪喜慶場合,除了送花、喜幛或輓聯以外,親自出席者會再給予禮金或
奠儀之情形,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推論1,600元係影響A2投票意向之對價云云,難予採認。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A2入厝餐會給予1,600元,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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