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選上,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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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曾智暐
被 上訴人 李佩芳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6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惟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之表哥鍾道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孝義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黃孝義,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孝義買票,請黃孝義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且容認其發生,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應負共同賄選之責,而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表哥鍾道宏固有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黃孝義買票,請求黃孝義投票支持伊,惟此純屬鍾道宏個人之行為,非伊所授意,伊事先亦不知情。

因鍾道宏之母張雪妹早年與其父離婚,鍾道宏及其二名妹妹長期受伊母張玉美照顧,至鍾道宏成年後仍常受張玉美幫助,張玉美更將其房屋便宜出租予鍾道宏居住,鍾道宏應係基於感恩圖報心理,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動為伊買票。

且黃孝義家中有7人具投票權,鍾道宏僅買1票,而黃孝義之姊夫張樹松,又係鍾道宏與伊之舅父,依此關係及買票規模,既無必要亦無實益,難謂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係伊所授意,或伊事前知情而容認其發生,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㈠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6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1,554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㈡鍾道宏係被上訴人之表哥(二人之母張雪妹、張玉美係親姊妹關係,二人之舅父張樹松則係黃孝義之姊夫),上開選舉競選期間,鍾道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孝義家中,交付現金500元予黃孝義,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孝義買票,請黃孝義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㈢鍾道宏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並已確定(下稱刑案)。

五、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被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系爭選舉競選期間,鍾道宏曾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孝義家中,交付現金500元予黃孝義,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孝義買票,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被上訴人知情且容認其發生,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應負共同賄選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述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刑案檢舉人A1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要檢舉李佩芳(即被上訴人)涉嫌利用樁腳在賄選。

伊知道他利用一名叫鍾道宏的樁腳,向名為黃孝義的選民以現金方式進行賄選。

他都是以一票新台幣500至1000元(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不等之代價進行賄選。

鍾道宏平常就是在李佩芳候選人那邊幫忙處理事情,且這次已經聽到很多人說這次李佩芳都是利用鍾道宏在外替他進行買票賄選等語(見刑案選他字卷第27至35頁)。

惟檢舉人之檢舉(告發)原以使被檢舉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檢舉之內容未必可盡信為真,故除鍾道宏確有向黃孝義買賣之事實外,尚不足僅以上開檢舉人之陳述即可認鍾道宏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及被上訴人有透過鍾道宏向黃孝義甚至更多選民買票。

㈣又黃孝義於刑案中證述:伊與鍾道宏是國中同學,伊姊夫的親姐姐是李佩芳的媽媽,伊和李佩芳也算有親戚關係。

伊家中有7票,在11月初,伊有收到鍾道宏交付500元,叫伊投給李佩芳,500元是買伊1票而已等語(見刑案選他字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又證人鍾道宏於刑案中供稱:伊於111年11月初,在黃孝義家裡的客廳,請他鄉民代表之選舉支持親戚李佩芳,伊因欠李佩芳媽媽很多人情,且剛好認識,想說幫忙一下,又看黃孝義生活困苦,所以拿500元給他跟他買1票。

伊不知道黃孝義家裡有幾個人、有幾票,伊就給他500元,除了黃孝義外,伊沒有向其他人買票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至8頁、選他字卷第105至109頁),核與證人黃孝義證述,互核相符。

依上開證述,固可認鍾道宏確有向黄孝義買票之事實,然尚無法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意鍾道宏向其買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進而容認此一買票事實之發生。

㈤另觀鍾道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伊父母親在伊小時候即離婚,母親再嫁,伊3兄妹是祖父母帶大,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玉美是伊親阿姨,阿姨張玉美以往即經常探望伊3兄妹,也曾在伊缺錢時資助伊,伊一直心存感謝;

另伊在目前居住○○○○○○○鄉○○村○○路00號)住了3、4年,該房屋原亦為阿姨張玉美所有,其搬去臺中與被上訴人大姐李珊同住後,提供給伊免費居住,是伊說不要不收費,才由伊太太向阿姨張玉美以每月租金4,000元承租,較之一般租金行情每月7、8,000元便宜許多,嗣阿姨張玉美於去年9月間往生,該房屋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姊李珊所有,由伊太太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嫁到潮州,伊與被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往來,伊是因阿姨張玉美的關係,才主動幫忙,也因為黃孝義生活不好過,才會拿500元給黃孝義。

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連絡,被上訴人不知道伊向黃孝義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

衡酌一般選舉欲達成勝選目的,因行賄對象之人數須具相當之規模,會事先分工了解各家戶中有投票權人數,而黃孝義家中有7名具投票權人,鍾道宏稱不知黃孝義家裡有幾個人,而僅交付黃孝義500元,與黃孝義證述:鍾道宏來伊家中也沒有問伊家中有幾個人請伊轉交等語相符(見刑案選他字卷第100頁),此要與一般有效之買票常態不符。

再者,黃孝義另證稱:伊係向他人承租檳榔園以採收檳榔維生,每年收入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鍾道宏稱其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母對其恩惠,出於自發性幫忙被上訴人及見黃孝義生活困苦,才會交付黃孝義500元向其買票,並非被上訴人授意或事先知情容任,尚非無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鍾道宏為被上訴人表兄,且參與被上訴人母親喪禮,並負責釘棺等事項,足見鍾道宏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非毫無聯繫,被上訴人對鍾道宏買票行為自無不知悉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據鍾道宏證稱:因阿姨張玉美生前表示其獨子已死亡,告知伊希望其死亡時由伊代替她兒子送行,因此伊在張玉美死亡後有至臺中參與喪事,甚至負責釘棺及有徒步送行至隔壁火葬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觀諸鍾道宏與張玉美為至親,因張玉美生前交待且鍾道宏感念張玉美生前對其照顧頗多,其參加葬禮追思親人及協助完成喪禮習俗,合乎親誼人情,被上訴人僅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容任鍾道宏之買票行為發生,尚不足採信。

㈦依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鍾道宏向黃孝義義買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被上訴人對此一買票事實事前知情而有所認識,並容認其發生。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對此加以證明,則自難謂被上訴人對於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事先知情,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鍾道宏有共同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李佩芳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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