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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被上訴人 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惟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之遠房親戚賴明正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75巷巷口附近李元貞之菜園旁,交付李元貞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元貞買2票(含李元貞之夫林仁芳1票,惟林仁芳設籍於同鄉竹圍村,並無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賴明正與被上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由賴明正負責實施買票行為,則被上訴人與賴明正即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明正之母林群英(已故)乃伊夫林添仁之堂姊,賴明正雖習慣上稱伊為「舅媽」,惟伊與賴明正往來並不密切,賴明正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
伊長年為地方服務,曾任興南村長,並擔任多屆鄉民代表,此次6人參選,應選出5人,競爭尚非激烈,且最終伊係以最高票當選,實無買票之必要,賴明正之買票,既非伊所授意,伊事前亦不知情,上訴人指稱伊與賴明正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賴明正負責實施買票行為,純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賴明正之買票行為確係伊所授意,或伊事前已知情,即遽謂伊與賴明正有犯意聯絡,為賴明正買票之共同正犯,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進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誠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選委會公告當選,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賴明正之母林群英(已故)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添仁為8親等之堂姊弟關係,賴明正稱呼被上訴人為「舅媽」。
㈢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賴明正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75巷巷口附近其鄰居李元貞之菜園旁,交付李元貞1,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元貞買2票(含其夫林仁芳1票,惟林仁芳設籍於同鄉竹圍村,並無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賴明正因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業經上訴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1、158、198、199、2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刑事審理中。
㈣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並未受到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
五、被上訴人有無經由賴明正向李元貞為賄選之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賴明正向李元貞為賄選之行為,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以刑案賴明正指定辯護人之言詞陳述及辯護意旨狀記載、賴明正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住處相去不遠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⒈賴明正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內埔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廖秀琴是我的舅媽。
……111年11月19或20日,我休假日的中午,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75巷入口處,大姊家的菜園外。
……我剛好騎……機車回家,看見大姊在菜園,我就拿1000元給她。
……我想鼓勵大姊繼續支持廖秀琴,所以我給她1000元。
……她家有好幾票,有兒子媳婦,我這兩票只給她跟她先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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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有受廖秀琴指使,幫她買票?)沒有。
……我就是私人贊助。
……我是用我自己的錢,買李元貞及林仁芳兩票,我有買票,可是跟廖秀琴無關,是我自掏腰包的。
……我當時只是贊助廖秀琴,想說我在廖秀琴造勢時沒有送花圈過去,然後剛好又跟李元貞聊到選舉,就想說幫廖秀琴贊助,廖秀琴也不知情。
……(廖秀琴是)我舅舅的堂弟的老婆。
……我都說(稱呼)「代表舅媽」,因為她之前在當鄉代。」
(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33頁至235頁);
復於原審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我從家裡出發有戴安全帽,出去買便當,回來的時候看到李元貞在菜園曬衣服。
……我先熄火停車,走了5、6公尺和她聊天,然後才給她1000元。
……(聊天)大約10分鐘,我到內埔村的自助餐店買一個便當,往返大約11、12分鐘。
……(向李元貞買2票,包括她先生林仁芳?)是的。
……我不知道(林仁芳沒有投票權)。
……(你向李元貞買票,被告事前是否知情?)不知道,是我自發性為她買票。
……我是在買票前幾天,聽到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有買票的風聲,所以才臨時決定要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
(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依賴明正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原審之證述,其係自動為被上訴人向李元貞買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授意,且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
⒉另賴明正刑案之指定辯護人雖於刑案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本件被告賴明正是受舅母之請託,有人情壓力,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並於辯護意旨狀記載:「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本件被告賴明正因係協助自己之舅母廖秀琴,礙於人情而有所為難之處。」
等語,且該辯護意旨狀亦經賴明正簽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刑案卷第109、110及144頁)。
惟指定辯護人上開言詞及書面辯護意旨除與賴明正本人於上開⒈刑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之證述不符外,賴明正於原審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結證稱:「我沒有請律師,是義務辯護人,我沒有告訴辯護人說我是受舅母請託,有人情壓力才買票。
」等語(原審卷第243頁),故尚不得僅以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遽認賴明正之買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且被上訴人應與賴明正成立賄選之共同正犯。
⒊至賴明正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住處相去不遠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授意賴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且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授意賴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且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賴明正交付賄款前曾向李元貞詢問系爭選舉投票意向,顯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並為實質輔選人員云云,而樁腳係指選舉時替候選人拉票,掌握基本票源的地方人物(網路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2021就「樁腳」釋義),以賴明正只向李元貞1人調查投票意向,難認賴明正係掌握基本票源之被上訴人樁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由賴明正向李元貞為賄選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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