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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語芹(原名許紫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上訴人 莊金順即莊金順神經外科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兩側手掌多汗症,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偕同母親即訴外人王素蘭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求診,同日即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立體定位燒灼第三胸交感神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日出院。
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具體告知系爭手術執行過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或有產生其他部位代償性出汗之可能性,更不曾對上訴人表示可能造成神經受損而有神經疼痛之後遺症,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81條、第63條、第64條,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亦有操作不當之疏失,導致上訴人術後產生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及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之症狀。
上訴人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之網站自詡立體定位燒灼法無傳統手汗術之缺點,加上求診時被上訴人自信滿滿,誤導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能有效解決出汗困境,且無其他後遺症,因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然若被上訴人有詳實告知系爭手術將造成上述後遺症及神經損傷之風險,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
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嗣為治療上述後遺症及神經痛症狀,自108年12月6日至110年2月2日,先後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0,331元;
另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24日與王素蘭從板橋搭乘高鐵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支出來回高鐵費用7,300元;
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受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43,559元;
後續進行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預估需80萬元;
所需回診、復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估計達20萬元;
上訴人並因上述術後病症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2,361,19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術後出現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且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但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以書面文件向上訴人說明解講手掌或頭臉多汗症手術之施術方式、成功率、可能副作用、改善情形及比例、術後代償現象改變及可能風險等,說明時長至少1小時以上,上訴人於充分了解手術施作方式、成功率、可能副作用、術後代償現象改變及可能風險後,在典型和非典型手掌多汗症說明書、立體定位燒灼法、術後代償和手掌汗量說明書、手掌或頭臉多汗症治療後照顧計畫等說明文件簽署,顯見其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清楚明瞭相關手術資訊,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上訴人出現代償性出汗,係術後代償現象之可能副作用,並非被上訴人施術過程中有何疏失或不當,且出汗係身體之代謝、體溫調節,代償性出汗僅係出汗之位置之變更,對身體健康並無影響,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因此受侵害。
又上訴人主張有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等症狀並非系爭手術造成,而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與他人打架上肢受傷所致,上訴人施行手術位置為第三肋間,依神經支配身體之表皮呈節狀分布情形,並無後背部及雙上肢神經痛之可能,其主張之疼痛究係因身心科疾患所致,或是神經受損所致,尚有可疑。
又縱上訴人確因系爭手術傷及肋間神經,並導致上背部神經痛,亦僅屬併發症而非疏失,疼痛感僅會持續半年。
且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下稱醫偵字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手術並無操作不當,符合醫療常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醫藥費10,331元、高鐵費用7,300元,然上訴人無法證明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因就學無法全職上班及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與系爭手術無關,其亦未進行重建手術,並無手術費用與後續回診復健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6,231元(即已支出之醫藥費10,331元、交通費7,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後續重建手術醫療費40萬、回診復健及薪資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204,95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莊金順為其獨資經營之「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之醫師,上訴人因罹患兩側手掌多汗症,於108年10月4日偕同王素蘭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求診,同日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有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和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的症狀,於109年1月6日、1月1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醫師診斷上訴人為「手部多汗症術後、代償性出汗」。
上訴人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24日與王素蘭從板橋搭乘高鐵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支出來回高鐵費用7,300元。
㈣上訴人因上述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及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的症狀,自108年12月6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先後前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就醫,而支付醫藥費共10,331元,各次就醫日期、就診醫療院所、金額詳如醫字卷第79頁附表所示。
五、本院論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導致其術後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且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有代償性出汗現象,且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未善盡告知義務,及有操作不當之疏失,並辯稱代償性出汗為手術之副作用,上訴人之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而就上訴人之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與系爭手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無善盡告知義務,及有無操作不當之疏失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其雙上肢神經痛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施術過程有疏失,復未善盡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則仍否認上訴人之上背部神經痛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⒈醫審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依上訴人之肌電圖(EMG)檢查結果顯示有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可能造成上背、胸部之麻感及神經疼痛,但不會延伸至雙上肢等語(醫偵字4號卷第27-28頁)。
足見上訴人術後固有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但此不可能造成上訴人雙上肢之麻感及神經疼痛,上訴人空言其雙上肢神經痛為系爭手術所致云云,缺乏醫理根據,自無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主訴其腋下及肩胛骨間又麻又痛,被上訴人乃對其說明該症狀「是因燒灼第三胸肋間肌引起的牽連痛」、「是因第三胸肋間神經較靠近第三胸交感神經節而被灼傷引起」等語(醫字卷第205頁),而上訴人術後有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此可能造成其上背部麻感及神經疼痛,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上背部之麻感及疼痛與被上訴人施術燒灼上訴人第三胸肋間肌部位有關,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手術造成上訴人之上背部之麻感及疼痛,並無可採。
⒊系爭手術雖造成上訴人上背部之麻感、疼痛,並另造成上訴人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然上訴人自承在109年2月24日後未再就上背部之疼痛問題看診(醫字卷第171頁),自無法認定其上背部之疼痛在109年2月24日後仍持續至今。
且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立體定位燒灼法,可能難以避免傷及病人之肋間神經,此屬於併發症而非疏失,而施行此種手術,術後容易出現代償性出汗症狀,為臨床上常見情況,被上訴人採取之手術方式為臨床上認可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醫偵字4號卷第27-28、25頁)。
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云云,尚乏證據可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同意書、說明書雖在附件㈣T3中等度代償18.3部位有圈選筆跡,但在說明書附件㈠第1頁最後一行標註附件㈣,及第2頁⑷「術後腋窩及前上胸疼痛、進針處護理…」下方,並無記載「?」及劃波浪線,與被上訴人在醫偵字4號案件中提出之文件不符(本院卷第68-70頁),顯見有說明不實情事云云。
惟:⑴被上訴人已陳明上開圈選、劃波浪線等筆跡是在與律師討論案情時以鉛筆劃記,而在影印時疏未擦掉鉛筆筆跡所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求診時,係以黑筆劃記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病歷原本為憑。
而經檢視病歷原本確無上開圈選、劃線筆跡(本院卷第95頁),且卷附文件上之該等筆跡(醫調字卷第231頁、雄檢109年度醫他字第17號卷第53、61頁)相較於病歷記錄之筆跡(醫調字卷第229頁)色澤較為淺淡,被上訴人所述與一般人在討論事情時,會下意識以鉛筆圈註需提醒、注意處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又是否在文件上圈選、標記文字與有無盡說明義務並無必然關連,是縱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文件上為上開圈選或劃線筆跡,亦不表示其並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在同意書、說明書上親自簽名,而附件㈣乃分別列具T2、T3、T4欄位記載說明各項目施術後之代償性出汗狀況,兩造並均在T3欄位而非T2、T4欄位簽名(醫調字卷第231頁),足見當時被上訴人應係針對T3代償程度予以說明,兩造始會在該項欄位下簽名,且上訴人既稱對術後代償作用極為重視等語,就此亦無不詳加詢問、確認之理,上訴人並在108年10月6日主動傳訊被上訴人診所人員詢問術後代償何時開始等語(醫字卷第94頁),則其稱被上訴人術前未說明代償作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手術有傷及肋間神經之風險,如傷及肋間神經,會視傷及之不同節段,產生不同部位麻感症狀及神經疼痛,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參(醫偵字4號卷第27頁)。
而上訴人簽署之說明書附件㈠已記載「⑷術後腋窩及前上胸疼痛、進針處護理、腋窩及前上胸麻感及過敏現象…」(醫調字卷第239頁),附件㈡之術後照護計畫亦針對治療後腋窩及前上胸疼痛或刺痛感之症狀、照護予以說明(醫調字卷第245頁),足見被上訴人術前對系爭手術可能產生肋間神經受傷所生麻感症狀及神經疼痛症狀等情,已為說明。
且上訴人術後尚向被上訴人診所人員詢問是否要繼續吃止痛藥,反應其胸前腋窩和背部仍有疼痛現象,診所人員則告知其照護方式,有雙方對話紀錄可憑(醫字卷第93頁),並未見上訴人對其術後出現胸前腋窩、背部疼痛症狀有何訝異、責怪或質疑之反應,益證被上訴人術前確已說明可能出現疼痛、麻感等併發症情況,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術後併發症、代償性出汗等情,且施行之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說明義務或施術不當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6,23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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