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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秋菊 住○○市○○區○○路00000號
洪美華
王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慶奮
曾王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受謝慶奮詐騙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檢察官就其詐欺犯行已提起公訴。
詎謝慶奮明知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竟於109年3月17日遭判決有罪後,旋於同年月31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數分別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王賽貞名下,再於110年2月指示曾王賽貞將其中000地移轉登記予簡光惠,而另與簡光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仍為謝慶奮,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條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第76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簡光惠將名下土地返還予謝慶奮。
又倘認謝慶奮與曾王賽貞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其等均自陳係為擔保讓與前已存在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所為讓與即無對價關係;
縱係有償,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均知其等之讓與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間移轉土地之債、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
另謝慶奮基於規避上訴人求償之同一目的,指示曾王賽貞將000地移轉予簡光惠,簡光惠亦明知規避之事,上訴人得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間之移轉行為及回復登記。
據上,先位聲明:㈠曾王賽貞應將000、000、000-0地(下稱000等3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
㈡簡光惠應將000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
備位聲明:㈠謝慶奮、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曾王賽貞、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000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㈢曾王賽貞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簡光惠應塗銷000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謝慶奮以:其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移轉至曾王賽貞名下,係為擔保其對曾王賽貞2,00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無償,更非借名登記。
嗣其因案入獄而無法返還借款,經與曾王賽貞於000年0月間結算後,即以000等3地及其他4筆土地抵償上開債務。
000地則因上開7筆土地已足抵償,而其對簡光惠亦有借款尚未返還,故指示曾王賽貞將000地移轉予簡光惠作為抵償,是其與簡光惠間亦非借名登記,且屬有償等語置辯。
㈡曾王賽貞則辯以:伊曾於103、104年間就其子名下多筆土地委託謝慶奮整合,嗣以2,027萬元賣出其中1筆土地,謝慶奮提及其在整合鳳山土地,伊遂將上開售地所得其中之2,000萬元轉作投資,謝慶奮則移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作為擔保。
然謝慶奮於000年0月間告知其無法再從事土地整合,亦無法還款,故將000等3地及其他4筆地歸伊所有等語。
㈢簡光惠抗辯:謝慶奮於103年至106年間向其借款共6,364萬元,嗣經達成還款協議後,卻僅部分履行,復謊稱要取回2筆讓與擔保土地之權狀,以利其出售另筆○○○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後,將價金用以清償剩餘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經多時仍無結果,謝慶奮乃應其要求而讓與000地作為抵償。
詎其後發現謝慶奮竟已將000地設定路權供000地通行,而000地亦早已出售他人,000地已無價值可言,其遂另案訴請謝慶奮及訴外人洪世忠(謝慶奮之妻弟)返還000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受理,下稱另案返還土地訴訟),故其為受害人,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謝慶奮分別與曾王賽貞、簡光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謝慶奮為規避債務,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王賽貞名下,再於110年2月指示曾王賽貞將上該土地其中之000地移轉登記予簡光惠,就該地另與簡光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上該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王賽貞在謝慶奮所涉公共危險刑案(下稱公共危險案)偵查中提及借名登記等語為據。
惟曾王賽貞當時係證稱:000地是謝慶奮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有欠我一些錢,為了讓我有保障;
000地實際所有人也是謝慶奮,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欠我錢,給我一個保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5-126頁),依所證內容可知,謝慶奮係為擔保其對曾王賽貞之債務而為讓與,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係單純出借其名,兩者自屬有別。
曾王賽貞或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以「借名登記」相稱,自不能以此遽認其等之間即為借名契約關係。
⑵次查,謝慶奮抗辯伊前受曾王賽貞委託,為其子曾耀慶、曾信福、曾譯慶(下稱曾耀慶3人)名下土地進行整合,並於108年10月15日將其子共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與他地合併出售,曾耀慶3人可分得2千餘萬元之價金,其等復以其中2千萬元借予伊,待伊將鳳山土地整合完成後,曾王賽貞母子即可取得鳳山土地出租獲利,伊為擔保借款債務,於109年3月31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移轉予曾王賽貞為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謝慶奮所提出之土地整合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75、77頁;
訴字卷一第53-87、335-385頁;
訴字卷二第91-99頁),並經曾信福結證稱:謝慶奮103年來找我們說要整合,我因工作忙,都由曾王賽貞代為處理;
買賣契約是我親簽的,謝慶奮說土地可賣2千多萬,但有說這筆錢他要先借走,因為這邊總額是2027萬,有給我們27萬現金,2千萬他借走,之後看鳳山有無比較好的土地幫我們整合,可以收租金;
因為我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他就過戶土地作為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7-259頁),堪認謝慶奮所辯上情顯非無稽。
又關於為何係讓與曾王賽貞作擔保乙節,亦據曾信福證稱:我們三兄弟上班時間不一樣,我是早班、我哥哥大夜班、弟弟在桃園,三個會合簽文件不方便,那時候委託我母親先由她代替我們簽這些,等謝慶奮在鳳山整合土地再過戶給我們(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此與謝慶奮所辯:我有跟曾王賽貞討論過,三個兒子沒意見,先由曾王賽貞出面,最後再分給兒子,所以擔保的部分都登記曾王賽貞名下等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253頁),衡以曾王賽貞與曾耀慶3人既為母子關係,土地整合事宜原即由曾王賽貞代為處理,土地順利整合出售後,亦由曾王賽貞決定續將價款用於其他整合計劃,則謝慶奮在曾王賽貞母子均無反對情況下,將土地登記曾王賽貞名下統為處理,以節省勞費,亦非有悖事理常情。
上訴人主張上該價款既為曾耀慶3人售地所得,謝慶奮用供擔保之土地卻過戶曾王賽貞名下,可見係借名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簡光惠抗辯謝慶奮因欠其借款6,364萬元未還,雙方於10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並公證,謝慶奮承諾在協議簽訂後3個月內會將包括000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讓與簡光惠作為擔保,並於1年逐次清償借款,簡光惠則按其還款金額歸還等值之土地,然謝慶奮屆期非但僅移轉2筆土地及於109年1月8日清償1千萬元,並向簡光惠謊稱000地已找到買主,出售後即可清償欠款,惟須取回因擔保而移轉之土地權狀辦理路權設定,使000地可對外通行而順利完成交易,簡光惠不疑有他而交付權狀後,復經多時而無果,其後趁謝慶奮刑案交保之際,向其要求清償,謝慶奮乃於000年0月間讓與000地抵償部分欠款。
嗣經簡光惠查訪得知,謝慶奮前以000地設定路權供000地通行,並將000地賣予第三人簡金珠(由該地借名人洪世忠出售),000地已無價值可言,簡光惠旋即與簡金珠協議暫緩過戶並聲請假處分,然未能阻止其移轉,簡光惠已對謝慶奮及洪世忠提起另案返還土地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地籍圖謄本、路權辦理資料簽收單暨承諾書、暫緩過戶協議書、假處分聲請狀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假處分事件裁定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267-295頁),核與謝慶奮於原審111年2月24日具結所陳:107年我跟一位金主簡光惠調錢,他要求要有保障,有做壹份公證還款協議書,裡面包含還款的事情,還有一些土地承諾擔保的部分;
曾王賽貞賣地的2千萬,寄在我這邊,有部分我是拿去還給簡光惠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47-248頁)相符,佐以謝慶奮係在說明其為曾王賽貞整合土地及交易之諸多過程中,偶然敘及與簡光惠相關之情節,上訴人當時亦尚未對簡光惠提告(112年3月13日始具狀追加),可知謝慶奮係在無利害權衡狀況下為此相稽合之陳述。
是簡光惠抗辯謝慶奮讓與000地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乙節,堪信屬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簡光惠對謝慶奮存有債權關係,000地僅係借名登記予簡光惠云云,則非可採。
⑷復以,簡光惠既主張謝慶奮有詐欺行舉而對之提起另案訴訟,已如前述,則簡光惠自無附合謝慶奮說詞之必要,所述謝慶奮曾在「109年1月8日」還款1千萬元等語可信,據此足認曾王賽貞母子確有售地而得以獲取價款2千餘萬元價金乙事。
上訴人徒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關於抵銷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臆指曾王賽貞母子買賣價金似已抵銷完畢,對謝慶奮並無債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87-9頁),自非可取。
又謝慶奮抗辯其被羈押後,無法繼續完成土地整合,乃利用交保之際與曾王賽貞進行結算,將用供擔保之000等3地及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歸予曾王賽貞抵債,其餘土地則因上該7筆土地已可足額償還,故就其中000地另行轉讓予簡光惠,抵其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整合結算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並與簡光惠所述上情相符。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主張:謝慶奮既稱係結算後始將多餘土地讓與簡光惠,然依結算表所載日期為「110年3月9日」,000地則在「110年3月4日」即已送件辦理登記,足見謝慶奮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16頁)。
然查,上訴人為此質疑主張前,謝慶奮於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即已陳述其係「110年1月份」與曾王賽貞結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則其抗辯結算表係為避免口說無憑而補行簽立(原審訴字卷二第222頁),應屬可信。
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以謝慶奮於公共危險案與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調解時,曾以登記曾王賽貞名下之000、000地作為賠償條件,可證其等之間為借名登記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87-13頁),然上訴人對此全無舉證,自難憑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謝慶奮與曾王賽貞或簡光惠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徒以謝慶奮移轉土地時間與其受有罪判決時間密接及曾王賽貞於偵查中之供述用詞,據而主張其事,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及簡光惠回復登記等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慶奮與曾王賽貞、曾王賽貞與簡光惠間移轉土地之債、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上訴人起訴所附登記謄本之記載,該謄本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8日所自行列印,並由公共危險案起訴書內容對照即知000、000地已移轉曾王賽貞名下(原審審訴卷第43、45、49頁),可知上訴人至遲在110年3月8日即知上情,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予撤銷上該土地之移轉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⑵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部分,係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閱卷後,始由謝慶奮與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登記申請資料發現上該2地已於同日移轉(原審訴字卷二第215-216頁),有其閱卷聲請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卷內資料並無其等更早知悉之事證,被上訴人復無舉證,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訴請撤銷此部分移轉行為(原審訴字卷一第387之25至388頁),亦未逾除斥期間。
⑶再者,曾王賽貞雖於000年0月間已將000號地移轉予簡光惠,然此情非能由上該申請資料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原審於112年1月3日調取933號地異動索引後,經閱卷始知上情,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訴請撤銷曾王賽貞與簡光惠間之移轉行為(原審訴字卷二第203-206頁),亦未逾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
⑴承前所述,謝慶奮係為擔保2千萬元之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予曾王賽貞,嗣因無法清償其債而以000等3地為抵償,故謝慶奮之讓與顯非無償行為。
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理由:「按債務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該判決就「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亦闡示須「如無對價關係」,始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執其片面解讀之錯誤意見及不相同之事實,據以主張謝慶奮上該讓與擔保應屬無償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曾王賽貞於原審稱:110年謝慶奮跟我說他出事了,要判多久他不知道,2千萬無法投資也無法還(原審訴字卷一第215、218頁),核與謝慶奮所述:我在110年1月份有跟她說,我因為案子的關係,要跟她結算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王賽貞就謝慶奮無資力返還2千萬售地價款已有知悉,而衡諸常情,謝慶奮亦無向曾王賽貞說明其另有債權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王賽貞對上訴人之債權亦有所悉,而知謝慶奮所為讓與行為可能害及其債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予撤銷及回復登記,自屬無據。
⑶再者,謝慶奮係為抵償其借款債務而指示曾王賽貞將000地讓與簡光惠,已如前述,則謝慶奮之移轉行為自非無償,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簡光惠於受讓土地時,即知上訴人對謝慶奮存有債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謝慶奮與曾王賽貞或簡光惠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曾王賽貞、簡光惠係明知其等受讓土地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是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將000等3地、簡光惠將000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謝慶奮與曾王賽貞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及回復登記;
曾王賽貞與簡光惠移轉000地之行為及回復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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