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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余致榮,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95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伊敗訴、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伊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前案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而系爭款項雖名為履約保證金,惟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501萬出售他人,於出售前亦設置停車場收費,顯然並未因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縱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曾於前案更審程序中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伊沒收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經前案更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之本件主張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提出請求法院重新評價,應予駁回。
況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非違約定金,無法予以酌減,上訴人主張伊未受損害,純屬推測,並無實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公告以報價(議價)標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依公告規定繳交系爭款項作為保證金。
㈡上訴人曾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日以1億501萬元賣出。
㈤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知(下稱系爭報價須知)第4條規定:「保證金:定為報價(議價)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含)為準(限行庫、信用合作社本票或保付支票)。
於報價(議價)後,未成交者保證金當場無息退還,報價(議價)成交者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留至尾款時抵充部分價款。」
㈥系爭報價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承買人經本社通知,如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提供有關過戶手續相關文件資料及前來本社高雄分社繳納各項價款時,以繳付之保證金及價款全部沒收,承買人不得異議。」
㈦被上訴人催告情形:⒈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上訴人應繳交第1期款項,由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收受。
⒉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1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9日收受。
⒊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4日收受。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及繳付第1期款,故沒收系爭款項等,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4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若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本件主張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相同,所請求系爭款項亦屬一致,並均有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然上訴人於前案係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並未得標而未成立,縱認已得標但尚未生效,上訴人已依標售公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系爭前案更審程序中,除上開主張外,併主張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物不具其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相同請求,且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此除有前案歷審判決存卷可參外(重訴更一字卷第31至36、59至62、69、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對照上訴人本件主張原因事實,乃依兩造間成立生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款項性質屬違約定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屬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及前案主張構成不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雖否認之。
然查: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更審程序已曾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物不具其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有上訴人於前案更審準備程序筆錄、爭點整理摘要狀、辯論意旨狀可考(前案重上更㈠字卷第58、59、93、149、150頁)。
上訴人謂其於系爭前案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更審程序中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辯以其已先後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訂買賣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伊遂於10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等語。
而前案更審程序中承審法官已問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是否另有不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情事?如有,事由及證據各為何?」(重上更㈠字卷第58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沒收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並經前案更審判決理由五、(二)⒊以「系爭須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是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系爭須知第9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7日內繳納總價款40%即4千萬元,如未繳納,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繳納,仍拒不繳納,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沒收系爭保證金,其沒收系爭保證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先後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訂買賣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伊遂於10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此係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唯一理由,見本院卷第58、86頁)。
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及生效,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須知履行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5月14日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拒不簽訂書面契約而異其結果,是依約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102年5月21日以前)繳納第一期款,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遂分別:①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上訴人應繳交第1期款項,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②於10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③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簽訂書面契約並繳付第1期款項,逾期即沒收保證金,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及繳付第1期款,故沒收保證金1,000萬元等,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又被上訴人均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告知上訴人其已獲得抵押銀行合作金庫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見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第一期款時,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3日限期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並告知已獲得抵押銀行合作金庫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仍拒不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13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已沒收系爭保證金,當符合系爭須知第9條第4項關於沒收系爭保證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取。」
等詞,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更審程序中之攻防,已觸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沒收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乙節。
又系爭報價須知第4條已明定關於報價(議價)成交者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留至尾款時抵充部分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款項轉為履約保證金,應為兩造於前案更審程序中可得而知。
是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違約定金?是否供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全額沒收系爭款項?以上訴人於前案更審程序委任3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條件,應無不知其能於該程序中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主張之理。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同就系爭款項另主張為違約定金,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沒收系爭款項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等節,應屬其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前案提出,自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謂其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501萬出售他人,於出售前亦將系爭不動產設置停車場收費,顯然並未因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新事實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為由沒收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是否屬違約定金性質?是否超過被上訴人實際因不履行所受損害,上訴人既因既判力遮斷效不得再於本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關於上訴人所提嗣後蒐集關於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證據,自無從再為審酌。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向上訴人為沒收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已由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之事實狀態,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之新證據,並不因此使該事實狀態成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而謂不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⒋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款項,係違約定金性質,果爾,則該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
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於109年8月1日以較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均有使用收益,並無損害乙節,謂違約定金過高,超過實際損害而應將系爭款項全額返還,亦與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無關,顯非有據。
又即便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主張屬違約定金之法律上意見並不拘束法院,而可認屬違約金,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得於系爭前案更審程序終結前,就被上訴人收受、沒收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一併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以促使法院為職權行使,上訴人得提出而未提出,應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本院就被上訴人已主張沒收之系爭款項,經過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另行評價。
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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