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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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