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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周晏羽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陳映璇律師
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義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義勝(下稱周義勝)主張:訴外人周石成(民國103年8月1日歿)與周李月瓊育有周義勝、訴外人周義雄(110年11月12日歿)等子女6人。
周義雄與訴外人王鳳鳴育有周晏羽子女1人。
周石成於67年9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7萬元(自備款11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68年11月13日支付價金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登記給周義勝、周義雄,權利範圍各1/2,且由周義勝、周義雄各自保管自己的權狀。
嗣系爭房地1、2樓由周石成出租他人以所得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作為生活費等,周石成死亡後,則改由周李月瓊收租繳納賦稅並作為生活費,系爭房地3樓則由周義雄居住。
周義雄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由周晏羽繼承登記取得周義雄之應有部分,並占用系爭房地3樓,且系爭房地1、2樓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余秀珠亦拒絕給付租金給周義勝。
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為2個獨立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
對上訴人周晏羽(下稱周晏羽)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於68年11月13日付訖價金當時周義雄才25歲,僅工作1年餘,顯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周石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周義雄及周義勝之事,全家族均知情,周義勝並自己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等語為辯。
二、周晏羽則以:系爭房地為周義雄獨自出資購買並占有使用,而將其中應有部分1/2借用周義勝名義登記,周義勝並非共有人,無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為辯。
另反訴主張:周石成生前俸給微薄,且須負擔一家九口之生計,並須繳納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天津街房屋)之房貸,並無餘裕購買系爭房地。
而周義雄於65年間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上班,略有積蓄,乃委由周石成代理於67年9月17日以157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當時周義勝年僅20餘歲,無經濟能力,且幼時發高燒而反應稍受影響,周石成擔心周義勝將來不易找到對象成婚,而要求周義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周義勝名下,使周義勝外觀上成為有資產之人,較易託人覓得良緣。
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分期款、貸款、增建費用均由周義雄或周義雄之妻王鳳鳴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稅、火險費、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等亦均由周義雄繳納,且系爭房地3樓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1、2樓則由周義雄出租,周義勝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可見周義勝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家族成員亦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周義雄出資購買,周義勝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周義雄嗣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周晏羽繼承取得周義雄之權利,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周義勝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周晏羽。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周義勝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周晏羽。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並駁回周晏羽之反訴。
周晏羽不服,提起上訴。
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周義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周義勝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周晏羽。
周義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石成(18年2月12日生、103年8月1日歿)之妻為周李月瓊,育有(長女)周秀蓮、(長子)周義雄(42年6月26日生、110年11月12日歿)、(三子)周義勝(46年11月14日生)、(次子)周義人、(次女)周明燁、(四子)周義發等6人。
周義雄之配偶為王鳳鳴,育有(長女)周晏羽1人。
㈡周石成於67年9月17日以周義雄、周義勝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57萬元,向訴外人李正吉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7年9月17日至68年11月13日間分期支付價金共112萬元,餘額45萬元則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繳納。
嗣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分別於69年3月17日、70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義勝、周義雄應有部分各1/2。
周義雄死亡後由周晏羽於110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周義雄之應有部分。
㈢周義雄自65年3月26日起,至台塑公司前鎮分廠工作,勞保投保薪資為65年3月26日3,360元、66年5月1日3,540元、67年9月1日5,460元、68年9月1日6,060元、69年1月1日6,660元、69年9月1日7,560元、69年10月1日8,400元、70年9月1日9,600元,實際領取之年薪薪資平均約為勞保投保薪資之2倍。
王鳳鳴自66年3月18日起擔任委任三等公務員。
㈣系爭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25,000元收據、使用執照、契稅繳款書、火險保單、周晏羽所提出之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本,於周義雄死亡前,均由周義雄持有。
周義勝於79年12月31日、85年2月1日分別簽立證明書記載:「本人與長兄周義雄共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棟,其房屋稅與地價稅全部由長兄周義雄負擔繳納…此致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系爭房地土地測量、地價稅減免均由周義雄向主管機關申請。
系爭房地3樓於周義雄生前,係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3樓全部水、電、電話費由周義雄支付。
㈤周石成生前擔任稅捐稽徵處公務員,需負擔配偶周李月瓊1人、子女6人(其中次子早歿)、母周蔡珠1人之生計,且其生前已購買登記於周李月瓊名下之系爭天津街房地。
㈥「假設」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標的各單一,無法原物分割為2個獨立所有。
㈦「假設」周義勝係出借名義給周義雄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周義勝同意周晏羽已繼承周義雄與周義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周義勝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給周晏羽。
五、本院論斷:㈠周晏羽主張周義勝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周義雄借名登記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周晏羽主張系爭房地為周義雄出資所有而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周義勝名下。
此為周義勝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⑴周石成於67年9月17日以周義雄、周義勝之代理人名義與李正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為周義雄、周義勝),以總價15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另委託李正吉代向金融機構申請45萬元抵押借款,並於67年9月17日至68年11月13日間分期支付價金共112萬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購屋貸款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1-77、81、87-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周李月瓊證稱:系爭房地都是周石成出資購買的,周石成以他賣出市場攤位約60萬元,加上他起會的存款,及我本身做小生意的錢,購買登記於我名下之天津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周義雄在軍隊服役、跟著周石成朋友賣椅子、自65年3月26日起至台塑公司前鎮分廠工作,都會每月拿錢回來,周石成子女賺的錢都是交給父母去發落的,系爭房地是周石成買的,一開始是周石成出錢的,後來周義雄有幫忙繳納,但他繳納多少錢忘記了,系爭房地1、2樓一開始沒有出租,後來因為想說有貸款,就出租15,000元,一開始是由我去收租金,但周義雄進去住之後,我就沒有去收租金了,租金是做為我與周石成夫妻的生活費用,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是由我繳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3-156頁);
證人周秀蓮證稱:系爭房地全部的錢都是周石成出的,周石成將他投資菜市場攤商的格子賣掉,賺了約50餘萬元,加上他原有的現金50餘萬元,大概110餘萬元買系爭房地,至於天津街房地的房貸是周李月瓊在繳的,周義雄在台塑公司前鎮分廠工作的薪水有交給父母,但是就算他不吃不喝,錢也不到20萬元,不可能買得起系爭房地,我們家兄弟姊妹在結婚前賺的錢都是交給父母貼補家用,沒有特別指名用途,周義雄結婚前是住在天津街房地,結婚後才住到系爭房地3樓,我還沒有出嫁的時候,周石成會自己去收系爭房地1、2樓租金,或有時候請周義雄代收,租金都是周石成在支配,我大概68年去台北,69年結婚住臺北,過年過節我父親及兄弟姊妹吃年夜飯時會談系爭房地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56頁至第158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證人周李月瓊為周義勝、周義雄之母親,證人周秀蓮為周義勝、周義雄之長姐,於系爭房地購入當時係成年人,並與周石成、周義雄、周義勝同住,就如何購入系爭房地,係親自經歷之見聞,且其等對系爭房地產權最後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而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難認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述並與台灣60年代左右,家族關係仍屬緊密,家庭經濟多由權威之家長即父親掌控,父親於兒子成年左右為利其成家,會出資購買、贈與房地,並逕以兒子名義簽約,方便日後直接將所有權登記在兒子名下之常情相仿;
且周義勝係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其當庭提出之所有權狀原本可憑(原審卷三第227-230、267-268頁),觀其提出之房屋權狀發狀日期為70年3月4日(原審卷三第229頁),顯見為原始核發之權狀(原審卷一第17頁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日期參照),並非事後補發,則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周義雄借名登記在周義勝名下,何以周義雄不以自己名義簽約,甚將新屋之所有權狀直接交付周義勝收執保管迄今?是以,周義勝辯稱系爭房地係周石成出資購買贈與等語,並非無據。
⑵周晏羽雖稱系爭房地112萬元價金係周義雄獨自出資云云,然依前述周義雄至台塑公司工作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2倍估算,周義雄自65年3月26日至68年11月13日期間實際領取薪資約361,980元(計算式:3360×13×2+3540×16×2+5460×12×2+6060×2.5×2=361980),縱周義雄此期間完全無花費地全額存下上開薪資,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於68年11月13日前事實上已支付其總領薪資3倍以上之112萬元,亦相差甚距。
且周義雄為42年次,64年退役(原審卷三第67頁),縱其在65年進入台塑公司工作前曾在小型公司工作過,扣除2年服役期間,工作時間應不可能超過5年(64年扣除2年服役為62年,如回溯5年,等同周義雄15歲即出社會工作),縱寬認以前開同樣之薪資水平計算,周義雄不吃不喝所存共約723,960元(計算式:361980×2=723960),離112萬元仍有相當之差距。
參以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一致證述周石成之子女於婚嫁獨立成家前所賺取之薪資,均係交由周石成貼補家用(原審卷三第153、157頁),而成年子女固定交付至少一定之薪資給父母統籌使用,為當年社會常情,則自周義雄開始工作至68年11月13日期間,其個人能留存多少薪資餘款可供儲蓄,已有可疑,遑論可獨自存得112萬元鉅款。
周晏羽雖另稱當時民間合會盛行,周義雄跟會數起,合會會款亦為資金來源之一,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周晏羽辯稱系爭房地112萬元價金係周義雄獨自出資云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⑶證人王鳳鳴固證稱:周石成於70年間來我家提親時,有說周義雄很節省,會存錢、跟會,在金獅湖旁邊買了一棟獨棟三樓的房子,他又說周義雄很孝順,對弟弟、妹妹很好,因為周義勝的頭有發燒,反應不太好,所以為了讓他好結婚,就把房子一半的名義登記到周義勝名下,周義勝也有同意以後會還給周義雄,周義雄有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一個人買的,並說他還沒有去當兵以前就有打工,當兵回來還沒有去台塑公司之前,他也在打工,系爭房地在我與周義雄結婚後由周義雄出租給吳余秀珠,系爭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在92年以前都是我在繳的,後來周義雄也會到天津街房地照顧父母,所以就由他拿去繳,繳完以後單據可能就留在天津街房地,沒有拿回來,周石成曾跟房客說系爭房地是他大兒子周義雄買的,他媳婦幫忙繳房屋貸款,他當時一臉的成就感,我結婚以後錢都我在繳的,因為周義雄的薪水需要拿給父母,所以房貸是我在繳,甚至我公公也會叫我將薪水交給他們,但我拒絕,因為我說周義雄的錢已經全部沒有在我們的小家庭了,我的錢必須留著家庭使用,包括繳房貸、房屋稅、土地稅,還有各種的水電費等等,系爭房地登記周義雄跟周義勝的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家,我結婚時我哥哥有贊助周義雄30萬元,周義雄生病後死亡前,我跟周晏羽人在哪裡跟案子無關云云(原審卷三第197-200頁);
證人王鴻卿證稱:我是周晏羽的阿姨,媒人於70年間帶周義雄到我家相親時,說周義雄很厲害,省吃儉用自己獨資在金獅湖旁邊買了間獨棟且有店面的系爭房地,周石成提親時也有說周義雄很節儉,自己獨資在金獅湖旁邊買了一棟三層樓且有店面的系爭房地,周義雄也很照顧弟弟妹妹,因為周義勝小時候頭發燒,頭腦比較不好,所以周石成有跟周義雄說把周義雄獨資買的系爭房地登記1/2給周義勝,讓他可以覓得好姻緣,周義雄也聽他爸爸的話,周石成說周義雄結婚以後就可以找時間把房子登記回來,因為周石成說他要養其他的子女,經濟比較拮据,所以周義雄婚禮就辦簡單點,我哥哥當時聽說這件事,就在王鳳鳴訂婚時拿出30萬元給周義雄,做為結婚開銷及清償房屋貸款,76年以後周義雄有跟我說當初他爸爸叫他將系爭房地登記1/2在周義勝的名下,但是周義勝娶了老婆以後,把周義勝管的死死的,他想把房子要回來,但怕影響他們夫妻的和諧,他這樣說了好幾年,之後周義雄110年11月12日死亡後,周秀蓮就帶著周李月瓊到靈堂吵鬧,周義發說是討論周義勝要系爭房地還給周晏羽母女、天津街房地送給周李月瓊、周義雄的銀行存款有300萬元提出來給周李月瓊當生活費,要周晏羽母女不要太計較等事,當初周義雄在台塑工作,省吃儉用,而且有起會、標會,還有他的薪資,可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由周義雄出租給房客,周義雄有說簽約都是他在訂的,地價稅、房屋稅是都是周義雄與王鳳鳴在繳,因為他們有跟我說要繳錢了,王鳳鳴她都是到市府辦事時順便繳錢,王鳳鳴回去都會念說又要繳房貸了,手頭有點緊,周義雄每年過年都會回娘家住到上班,其他時間就偶爾見面,因為大家在上班就比較少見面,我不知道周義雄何時生病的,周義雄生病住院時,是他的小三在照顧他,王鳳鳴跟周晏羽2人當時有時住國外,有時住國內云云(原審卷三第201-204頁)。
惟由證人王鳳鳴證述:「…甚至我公公也會叫我將薪水交給他們,但我拒絕,因為我說周義雄的錢已經全部沒有在我們的小家庭了,我的錢必須留著家庭使用,包括繳房貸、房屋稅、土地稅,還有各種的水電費…」等語,已可見周義雄實際上並無「自己的存款」可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薪資恐係全部上繳給周石成運用,適可證明前述周石成統籌管理家中經濟之事實。
且證人王鳳鳴聲稱「系爭房地二份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家」等語,與周義勝實際上保管自己之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不符;
又周義勝國中畢業後進入空軍通信電子學校,於64年8月19日畢業後,入營服空軍常備士官志願役,擔任電傳打字士,87年2月18日滿服役年限退伍,此據周義勝陳明在卷,並有退伍令可參(本院卷第148-150頁),依其學歷、經驗,實難認有何證人所指年幼高燒、反應不好情況;
且以周義勝當時為職業軍人,有穩定工作、固定收入,以其客觀條件,並無婚配困難,衡情並無需特意借名登記僅有一半所有權之房屋而欺瞞女方同意結婚;
況周義勝於76年6月5日與訴外人吳金枝結婚(原審卷三第263頁),此借名登記之原因即不復存在,周義雄當時即可終止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豈有在周石成過世後到其生前長期任令房地繼續登記周義勝名義並讓周義勝保管權狀之理?證人王鳳鳴、王鴻卿所稱系爭房地於67年、68年間由何人出資購買之情節,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所謂借名登記之緣由、內容,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其等為周晏羽之母親、阿姨,份屬親誼,證詞更難辭偏頗之疑,所述自無可採信。
⑷周晏羽另辯稱周石成俸給微薄,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貸款及增建款、相關賦稅、水電均由周義雄繳納;
系爭房地3樓係由周義雄居住,其並出租系爭房地1、2樓收取租金云云。
惟:①依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上揭證述,堪認周石成之經濟來源包含周石成自己之薪資、周李月瓊生意之賺取所得、周石成起會之存款、周石成投資市場攤位之獲利、子女賺取之薪資等,資金來源多端;
且周石成在53年間購買天津街房屋登記在周李瓊月名下(本院卷第93頁),62年間始以此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辦本金最高限額11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院卷第95-96頁),顯見本應已具有相當之資力,乃無須在購買天津街房地時即須辦理房貸支應買賣價金,足證其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況周晏羽應先舉證證明周義雄有獨自出資之資力,以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然依其所舉事證難認周義雄有獨自出資之資力,業如前述,是縱周義勝無法完全證明周石成之資金來源,亦無法憑此而為有利於周晏羽之認定。
②系爭房地45萬元房貸係由周義勝、周義雄聯名申貸,有土地銀行檢附之申請書、約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13、121-128頁)。
又抵押債務人一般需於金融機構內開設帳戶以利銀行撥款並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貸款利息,而周義勝於土地銀行並未開設帳戶(本院卷第197頁),據此故可認周義勝、周義雄雖係聯名申貸,但最終僅以周義雄名義開設貸款帳戶,而以此帳戶為申貸帳戶繳息,惟因此貸款帳戶之繳息資料因年代久遠、行舍搬遷而已遺失(本院卷第113頁),無從確認、追查繳息資金來源,然依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上揭證述,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周石成繳納,而依證人王鳳鳴證述亦可見周義雄薪水已上繳周石成管理使用,則上開貸款帳戶雖係周義雄名義,但實際繳付貸款本息者是否為周義雄,並非無疑。
證人王鳳鳴雖稱其亦有繳息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舉證實際繳付之款項為若干,縱曾支付幾期貸款,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房地價金全由周義雄支付。
況縱認該45萬元貸款全由周義雄支付,上開貸款金額佔系爭房地總價比例不到3成(計算式:45萬/157萬=0.2866),周義雄僅支付不到3成之價金亦無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是此並無從憑為有利於周晏羽之認定。
③又系爭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25,000元收據、使用執照、契稅繳款書、火險保單、周晏羽所提出之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本(原審卷二第59-153頁),於周義雄死亡前,雖均由周義雄持有,並由周義雄支付系爭房地3樓全部水、電、電話費,然系爭房地3樓於周義雄生前係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使用,為統一、方便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而將買賣契約或使用執照、保單、稅賦單據等物交由住居其中之周義雄持有、保管,尚不違反常情,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使用系爭房地3樓之周義雄支付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等費用,亦屬合理。
更何況持有上開單據者與實際繳付單據費用者並不當然一定為同一人,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亦證述系爭房地之增建費用、買賣契稅、賦稅等,係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周石成所繳納等語,是尚無從以周義雄生前持有上開單據即推論出系爭房地全部係由周義雄出資購買之結論。
④周義雄並無資力獨自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3樓縱由周義雄居住,周義雄並出租系爭房地1、2樓收取租金,此亦係周義雄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居住或收取租金,應對其他共有人擔負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尚無從以此認定周義雄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
況周義雄因與王鳳鳴結婚而遷入系爭房地3樓,而系爭房地1、2樓之租金於周石成生前係由周石成支配、周石成死亡後始出現周義雄、周李月瓊、周義勝爭相收取之情形,業據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證述如前,核與卷附周義勝提出系爭房地1、2樓自93年1月至104年1月租約出租人記載為周石成,104年1月至109年1月之租約出租人記載為周李月瓊(本院卷第239-365頁),周石成、周李月瓊為依約可收取租金者之情況相符。
周晏羽雖辯稱上開租約筆跡是周義雄、收租的人也是周義雄云云,然上開租約縱如周晏羽所稱係周義雄簽署,周義雄簽署父母名義為契約出租人而令周石成夫妻得依租約對承租人主張租金權利,恰可證明系爭房地1、2樓之租金應確如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所述係要給周石成夫妻之生活費、由周石成支配使用等語,否則周義雄逕可簽署自身名義出租,何需以周石成、周李月瓊名義簽立租約,讓二人取得契約上之租金收取權?且觀94、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年度之租約在出租人周石成、周李月瓊下方均尚另行註記「周義勝、周義雄」字樣(本院卷第249、280、288、296、304、312、320、328、336、344、352、364頁),則如周義雄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且為「家族眾所皆知」,周義雄何必再特意加註周義勝名義?是縱系爭房地1、2樓租金是由周義雄出面收取(周義雄住居3樓,收取租金本有其便利性),租約亦由周義雄簽署,顯亦僅係代周石成夫妻簽約、收租而已,仍難以此認定周義雄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
至周晏羽雖聲請傳訊承租人吳余秀珠,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周義雄與之簽約等情(本院卷第169頁),然吳余秀珠係自93年間才開始承租系爭房地1、2樓,並未親身見聞67年間周家購入系爭房地之經過,且其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8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尚載稱:「…周石成往生後,由周義勝、周義雄二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等語(見該卷第71頁),反可證明周義雄並非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顯無法證明周晏羽所指之待證事項,而周義雄縱簽署租約並收取租金,亦無足為有利於周晏羽之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⑤另周晏羽雖提出證人周秀蓮與其家族成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原審卷二第225-229頁)辯稱周義勝及全體家族成員均知系爭房地係周義雄出資購買云云。
惟,證人周秀蓮證稱:該LINE群組成員有其兄弟姊妹及小孩、孫子,但周義勝沒有在群組裡面,因周義勝跟我有LINE,所以我會幫他轉貼文,其中「OTC」是我女兒的貼文(原審卷二第225頁),而我轉貼周義勝的貼文說「鼎力路又沒有我的份,只掛名字有何用也不能進駐」(原審卷二第229頁),只是周義勝在表達證人王鳳鳴不讓周義勝的兒子住2樓,所以周義勝有點氣憤,我貼文「…明燁要他簽房租代收同意書。
他說:我口口聲聲都在算計他…」(原審卷三第69頁),是指我請周義勝簽署我妹妹可以幫周義勝收房租1/2的事,另我貼文「…媽本人去幫他收房租,我們是帶媽去,現在知道了!就讓他去處理,不要管他家財務事」(原審卷三第71頁)是指周李月瓊要幫周義勝收房租之事,及不要管周義勝家的財務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56-160頁),故周晏羽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周義勝向證人周秀蓮抱怨其空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卻完全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情事,及其他系爭房地購入當時並未親自見聞或根本尚未出生之兩造家族成員依照個人臆測而有情緒性言詞而已,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係周義雄出資購買。
⒊綜上,依周晏羽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房地為周義雄獨立出資而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周義勝名下之有利心證,周義勝辯稱系爭房地為周石成購置贈與等語,則非無據。
是周晏羽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周義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周義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晏羽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周義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周晏羽,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周義勝既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義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地為獨棟3樓透天厝,其建物構造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亦反對變價分割(原審卷三第215頁),然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周義勝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之現況及效益,認原審判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
另周晏羽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周義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並為周晏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周晏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周義勝:1/2 周晏羽: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周義勝:1/2 周晏羽: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周義勝 1/2 2 周晏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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